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1150号原告孙秀丽,女。委托代理人牛志、张丰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有柱,经理。被告李有柱,男。
原告孙秀丽与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被告李有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辛延世独任审判,
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丽委托代理人牛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泰公司、被告李有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有柱系被告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系被告鑫泰公司工人,从事食品加工工作。截止2016年1月,被告鑫泰公司共拖欠原告1980元工资,并由被告李有柱出具欠据证实。上述款项虽经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上述工资。二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本院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等材料时,被告鑫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有柱称,其确实给被告鑫泰公司拖欠工资的工人出具过涉案欠据,但具体数额有待核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有柱系被告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系被告鑫泰公司工人,从事食品加工工作。至2016年1月,被告鑫泰公司累计拖欠原告1980元工资。此款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鑫泰公司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欠据、工资表、询问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请求被告鑫泰公司给付拖欠工资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鑫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有柱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秀丽工资19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并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延世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姜雨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