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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589号

黄长本与程云、唐园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长本,程云,唐园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589号原告黄长本。被告程云。被告唐园园。

原告黄长本诉被告程云、唐园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亚坤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长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云、唐园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长本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7月4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资计人民币5500元,被告程云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唐园园系被告程云的妻子,依法应与被告程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至诉讼之日,两被告分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5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云、唐园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制衣厂工作,2015年4月至6月的工资未结清。后经双方结算,2015年7月4日,被告程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欠到黄长本众城制衣厂伍仟伍佰元整。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处理。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以债权人身份提起劳务合同给付劳务费欠款之诉,就此举证有被告程云签名确认的欠条,能够反映程云欠原告劳务费55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程云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园园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云、唐园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黄长本劳务费人民币5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云、唐园园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审判员  杨亚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祁云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