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1100-1号申请执行人徐明光,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富生,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宁,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徐明光与被执行人刘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1398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于2016年3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秦淮区蔡家花园x号前楼703室房屋一处,本院采取了查封措施。2016年4月18日,案外人任桂芝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异议理由为上述房屋为其所有,且已于2016年3月向我院提起诉讼,诉讼正在进行中。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待案涉房产诉讼结果确定后再行决定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记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处房产,但由于此处房产因案外人提出了执行异议,且房产纠纷正在诉讼中,暂不宜处置涉案房产。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待涉案房产诉讼结果确定后再行决定恢复执行,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04民初1398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刘浩冬执 行 员 王锦鑫执 行 员 夏从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范长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