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16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雷月平,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雷月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崔某甲与被害人崔某乙(系被告人弟弟)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当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甲在其经营的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南明山街道上桥村10号河南松涛饭店内,持菜刀将被害人崔某乙颈部砍伤,并在与被害人严某夺取菜刀的过程中,将被害人严某右侧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严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崔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已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4月22日与被害人崔某乙、严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崔某乙、严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崔某甲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1月21日晚上,其与被害人崔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继而持菜刀将被害人崔某乙、严某砍伤的经过情况以及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3、被害人崔某乙、严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21日晚上,其被被告人崔某甲砍伤的经过情况的事实;4、证人郭某、何某、卢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崔某甲将被害人砍伤的事实;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6、丽公法伤鉴字(2015)131号、1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严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崔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7、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崔某甲处扣押一把木柄铁质菜刀以及菜刀的具体情况的事实;8、受案登记表,证明郭某于2015年11月21日19时40分拨打电话报警,称当晚19时30分在上桥新村发生打架,有人被砍伤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崔某甲的归案情况;10、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崔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甲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崔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蒋乐仁
人民陪审员 徐妙君
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一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