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175号原告董文杰,男,汉族,1968年2月26日出生,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王晓方,巴林左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杨成龙,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杨得华,男,1981年3月28日,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系被告杨成龙兄弟。被告衣树,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李常柱(曾用名李树和),男,37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原告董文杰与被告杨成龙、衣树、李常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佳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方、被告杨成龙的委托代理人杨得华、被告衣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常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文杰诉称:2014年8月至12月,原告到被告开发建设的巴林左旗上京广场工地打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7047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人民币7047元,且各被告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杨成龙庭审答辩称:该工人所欠的工资款是属于李常柱承包的瓷砖工程的工人的工资款,对于这个瓷砖工程,衣树代表项目部将该工程整体承包给了李常柱,对于已经施工合格的已经给李常柱结算清楚了,对于施工不合格的,没有给他结算。李常柱雇佣的工人,没有给工人结算工资,与我们项目部没有关系,所以该工人工资款应跟李常柱结算。
被告衣树庭审答辩称:该工人所欠的工资款是属于李常柱承包的瓷砖工程的工人的工资款,对于这个瓷砖工程,我代表项目部将该工程整体承包给了李常柱,对于已经施工合格的已经给李常柱结算清楚了,对于施工不合格的,没有给他结算。李常柱雇佣的工人,没有给工人结算工资,与项目部没有关系,所以该工人工资款应跟李常柱结算。另我是受杨成龙雇佣担任工长代其在工地上进行管理,故我个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李常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衣树以CZ-1#楼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李树和(李常柱)签订了《瓷砖工程承包合同》,将被告杨成龙承建的巴林左旗上京广场CZ-1#楼工程中的商厅、住宅地砖及厨房、卫生间墙面砖粘贴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李树和(李常柱)。被告李树和(李常柱)承揽该瓷砖粘贴工程后,雇佣原告董文杰等人进行施工,拖欠原告劳务费18571元未付。后经巴林左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处理,2015年初原告领取了拖欠劳务费的62%(11514.02元),剩余7056.98元至今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另查明,被告李常柱(李树和)无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付工资证明、被告衣树提供的《瓷砖工程承包合同》、本院对被告衣树调查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合理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李常柱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对于欠付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李常柱虽未应诉答辩,但经巴林左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审核且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工资审查表为证,对于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及数额足以认定,故被告李常柱依法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因被告李常柱作为个人不具有承揽工程的主体资格,被告杨成龙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常柱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其作为发包方应对被告李常柱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衣树受被告杨成龙雇佣及指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代其签订合同、进行工地上人财物管理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杨成龙承担,故被告衣树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对于被告杨成龙辩称其已与被告李常柱就瓷砖粘贴工程价款结算完毕,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义务的答辩意见,其未就工程价款结算完毕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常柱(李树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董文杰劳务费人民币7047元;
二、被告杨成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董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常柱、杨成龙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佳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新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