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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执异8号

袁甲与袁刚、黄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袁甲伟,袁甲,袁刚,黄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6执异8号异议人:袁甲伟。

法定代理人:袁刚,系袁甲伟之父。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袁甲。被异议人(被执行人):袁刚。被异议人(被执行人):黄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袁甲与被执行人袁刚、黄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袁甲伟于2016年3月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袁甲伟称:因申请人所在的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茅坡村集体土地被政府征收,申请人获得征地拆迁补偿款25000元。但因申请人年纪尚幼,该笔款项一直由申请人的父亲袁刚通过银行账户储蓄的方式代为保管。后因袁甲与袁刚、黄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于2016年1月4日从袁刚的银行账户中扣划555848.86元,但该笔款项中包含了申请人所有的25000元征地赔偿款。申请人认为贵院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并未将申请人列为义务履行人,且该笔款项是申请人成长生活、接收教育的基本保障,贵院直接扣划申请人所有的25000元款项的行为明显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求贵院撤销该裁定并返还申请人所有的25000元。

本院查明:本院实执部门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袁甲与被执行人袁刚、黄黎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4日做出(2015)长安执字第0168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袁刚、黄黎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555848.86元。2016年1月4日本院实执部门依法对袁刚账户内的存款555848.86元予以扣划,异议人袁甲伟于2016年3月1日提出异议,认为其系未成年人,也不是义务履行人,不应对其所有的土地补偿款予以扣划,同时向法院提交了户籍簿做为证据。

本院认为,异议人袁甲伟系被执行人袁刚、黄黎之子,出生于2004年11月15日,现不足12周岁,属于未成年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袁甲与被执行人袁刚、黄黎借款纠纷一案时,将异议人袁甲伟名下的土地补偿款予以扣划,影响到异议人的生存权、教育权。异议人虽然是被执行人的家庭成员,但不是偿还借款的义务人,要求撤销(2015)长安执字第01686-1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七条(二)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异议人撤销(2015)长安执字第01686-1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

二、本裁定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异议人袁甲伟拆迁补偿款25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判长  刘小三

审判员  胡千平

审判员  郭鹏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