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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2民初324号

原告杨忠燕与被告李应飞、李太先、陆正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忠燕,李应飞,陆正梅,李太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2民初324号原告杨忠燕,云南省砚山县人,现住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周德福,振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应飞,云南省砚山县人,现住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陆正梅,系被告李应飞之母。法定代理人李太先,系被告李应飞之父。被告陆正梅,,云南省砚山县人,现住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太先,系被告陆正梅的丈夫。被告李太先,云南省砚山县人,现住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忠燕与被告李应飞、李太先、陆正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金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忠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福,被告李太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忠燕诉称,2015年9月10日13时56分左右,被告李应飞驾驶无牌号电动车(后载有李廷勇)由砚山县公安局方向向兴城大道方向行驶,李忠成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由七乡大道方向向兴城大道方向行驶,当行至砚山县民族中学路段时,被告李应飞所驾驶的电动车右前侧与李忠成所驾驶的摩托车的后侧相撞,造成李廷勇、李忠成及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被告李应飞与李忠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砚山县人民医院抢救,经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2625.66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还需后续治疗费1450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经济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几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50%,即56400.00元(具体为:医疗费22625.66元,误工费10507元(79元/天×133天),护理费3472元(112元/天×31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营养费6650元(50元/天×133天),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8947.4元,后续治疗费1450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辩称,因为被告李应飞年纪还小,没有经济来源,家里又困难,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主张费用的计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在该案一并处理。原告杨忠燕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承担50%的责任的事实;2、砚山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共25张,以证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及出院医嘱注明“三月内患肢禁负重,一年内如骨折完全愈合,才拆除内固定物”等的事实;3、砚山县人民医院发票、病情证明、陪护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了医疗费22625.66元、出院后多加强营养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的事实;4、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还需后续治疗费14500元及原告为此支付了1200元鉴定费的事实;5、户口簿一份,以证实被抚养人李华美现年15周岁,李华云10周岁的事实;6、租房协议二份,以证实原告及其配偶自2013年9月10日起就一直在县城租房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的事实;7、学籍证明两份,以证实被抚养人李华美现在砚山一中读高中,李华云在八嘎小学读三年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5号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4、6、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4号证据中原告的伤构不成伤残,且后续治疗费评估过高,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也不认可;6号证据不具真实性;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就其抗辨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当事人对上列证据的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交的1、2、3、4、5、7号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属孤证,且存在矛盾,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10日13时56分左右,被告李应飞驾驶无牌号电动车(后载有李廷勇)由砚山县公安局方向向兴城大道方向行驶,李忠成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杨忠燕)由七乡大道方向向兴城大道方向行驶,当行至砚山县民族中学附近路段时,被告李应飞所驾驶的电动车右前侧与李忠成所驾驶摩托车的后侧相撞,造成李廷勇、李忠成及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被告李应飞与李忠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及乘车人李廷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砚山县人民医院抢救,经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2625.66元,其中:被告支付了12000.00元医疗费,300.00元伙食费,其余为原告支付。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还需后续治疗费14500元,后原、被告双方为经济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同时查明,原告自愿放弃对李忠成另50%损失的追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被告李应飞与摩托车驾驶人李忠成因违反上法律规定,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李应飞与摩托车驾驶人李忠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及乘车人李廷勇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应依据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案因被告李应飞所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按侵权人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应飞与摩托车驾驶员李忠成各承担50%的责任,但原告明确表示对李忠成应承担部分,原告不再追诉,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22625.66元,以砚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在案为据;误工费10507元(79元/天×133天),以砚山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及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在案为据;护理费3472元(112元/天×31天),以砚山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陪护证明在案为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以砚山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在案为据;残疾赔偿金14912元(7456元/年×20年×10%),以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213号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提交的户口薄在案为据,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系孤儿证,可信度不高,又无其他证据加予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2000元,以砚山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再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所伤程度综合确定;交通费3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是实际产生的,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地点距离远近确定;鉴定费600元,以(2016)临鉴字第213号鉴定意见书在案为据;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长女2440.2元(16268元/年×(18岁-15岁)÷2人×10%],长子6507.2元(16268元/年×(18岁-10岁)÷2人×10%],以原告提交的户口薄、学籍证明及(2016)临鉴字第213号鉴定意见书在案为据;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确定;对原告所主张的14500元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更显公平、合理;由此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68464.06元。该费用由被告李应飞承担50%的责任,即34232.03元(68464.06元×50%),扣除已支付的12300元,实际被告李应飞还应支付给原告的损失为21932.03元(34232.03元-12300元)。但被告李应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该案被告李太先、陆正梅作为被告李应飞的监护人,其应与李应飞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应飞、李太先、陆正梅共同赔偿原告杨忠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1932.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忠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00元,减半收取605.00元,由原告杨忠燕负担300.00元,被告李应飞、李太先、陆正梅共同负担3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金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思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