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飞,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腾造,广东易之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兰英,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印泉,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欧浩先,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朱绍敏,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振飞、梁兰英、梁印泉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5)清新法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张振飞与梁兰英的丈夫欧浩先是远亲及曾经的生意伙伴关系,梁兰英与梁印泉系亲姐弟关系。欧浩先等亲友习惯称呼张振飞为“张飞”,张振飞等亲友习惯称呼欧浩先为“尾先”(家中排行最小)。2012年7月,张振飞、梁兰英及案外人汤伟清三人,以口头协议方式,合伙接手经营他人(欧浩先的侄子欧建林)的“庆元鞋业加工店”,并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备案,但没有公章。根据口头协议,由张振飞担任庆元鞋店的负责人,主要负责产品质量,也兼任买菜做饭等后勤工作,梁兰英、欧浩先夫妇负责客源及货源,另由欧浩先负责庆元鞋店的财务、购买原材料、收取客户货款等重要事务,但欧浩先只是管理人员,不属合伙人。两三个月后,汤伟清退伙,梁印泉入伙。欧浩先作为财务,管理支配庆元鞋店的大部分投资款,张振飞自认亦有管理部分投资款。梁兰英、梁印泉陈述,张振飞的总投资款共55000元,梁兰英、梁印泉投资款为47000元。2012年底,张振飞向梁兰英提出退伙,并要求梁兰英、欧浩先夫妇退还全部投资款及计付利润20000元,并于当年底退出经营。经对账,梁兰英、梁印泉同意张振飞退伙,并退还投资款42000元,但就利润如何计算问题,双方曾发生争执。期后于2013年5月29日,梁兰英、梁印泉共同向张振飞立下内容为“梁印泉、梁兰英今欠张振飞陆万壹仟伍佰元整(61500元整),年底前结清”的《欠条》一张,由梁兰英、梁印泉在欠条上签字并捺印确认。对该61500元欠款是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张振飞于2015年6月1日接受本庭询问时陈述,实际上庆元鞋店的客户就只有欧浩先的侄女欧艳嫦一人。因欧艳嫦拖欠了约290000元的货款,导致经营困难,其认为没有必要维持下去,于是提出退伙。根据口头合伙协议,该290000元当中,成本约100000元,利润约190000元,按三人平均分配原则,其应得约三分之一,并最终结算为61500元。庭审中,张振飞却又表示,该61500元,是按其本人投资款约57000元,扣减其2013年清明前后支取的10000元及“老鼠”分摊款500元,加上利润计15000元合计62000元,故结算为61500元。梁兰英、梁印泉提交的证据二账本(小笔记本,非财务账册)证明,负责财务的欧浩先是以流水账方式记录有关资金来往及使用情况。关于张振飞的投资款及使用情况,账本中记录如下:张飞数投入55000元/开始时搞信卡(信用卡)罗(粤语,取款之意)2000元自用/02年(庭审中更正为12年)底罗1000元交贵利款(高利贷)/2013.4.11罗10000元,还贵利10000元(还阿华)/到2013.4.11止欠张飞42000元。庭审中,该账本原件(整本笔记本)经张振飞质证。张振飞表示,账本他没有看过,其实际投资款不止55000元,应该有57000元,该57000元包括了其买菜、胶水等的开支,并否认曾取款还“贵利”,但承认立欠条前曾于2013年清明前后从欧浩先处支取了10000元归还他人欠款,另于2013年3月份支取过1300元工资。梁兰英、梁印泉提交的证据三第(3)项即欧浩先银行卡尾号为2367的流水清单显示,该卡开户行为交通银行广州鸿运支行,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7月30日间的交易次数有166笔,梁兰英、梁印泉标注了其中的八笔在代号为“NR”(清远)柜员机取现记录,取现如下:2013年12月28日取现一笔5000元、2014年1月19日连续取现两笔各3000元、2014年1月25日连续取现两笔各1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连续取现三笔,金额分别为10000、5000、4500元,本日取现后显示账户余额为7.28元,后一笔交易记录为2014年2月18日。取现金额合计50500元。梁兰英、梁印泉主张,上述八笔取款,均是与张振飞一起去柜员机取款,并当场支付现金给张振飞的。之所以取现还款而不是通过转账还款,是想省下跨行跨地区的转账费用,因为欧浩先的银行卡是广州卡,而欧浩先人在清远,正好清新区太和镇清新大道领秀瑞城小区的交通银行新开张,银行在营业所门口张贴告示,称免收跨区取款手续费,故约上张振飞一起到该行的柜员机取款并当场支付给张振飞,共付张振飞现金51500元,剩余的10000元也已通过转账及现金还清。张振飞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此外,2014年1月31日,张振飞发送手机发信息给欧浩先,信息内容为“我交通银行账号622260071001710****”。2014年2月18日14时13分,欧浩先发送手机信息给张振飞,信息内容为“我已叫龙仔转给你1000元,请查收,还欠你9000元”。2014年3月15日,张振飞发送手机信息给欧浩先,信息内容为“转比我工行621226201800095****”。2014年的2月18日13时42分、2014年3月15日17时10分,案外人欧建龙从其中国民生银行广州三元里支行账户分别转账1000元、5500元给张振飞交通银行账户。对此,欧建龙出具了书面证言,内容如下:“我叫欧建龙,身份证号码44030719891215****,本人在2014年2月18日以及2014年3月15日向张振飞分别汇款1000元以及5500元,该两笔款项是梁兰英要求本人替其归还拖欠张振飞的欠款而汇的。另外,本人亦了解梁兰英已经归还清了其欠张振飞的欠款。”张振飞对上述手机信息及欧建龙是代被告还款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不是还本案欠款,而是退伙时没有处理的材料应收款10000元,信息中“还欠你9000元”是指还欠材料款9000元,而非本案欠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债务是否已经清偿。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现张振飞、梁兰英、梁印泉经口头协议,以个人合伙方式合伙经营庆元鞋店,在经营过程中,张振飞要求退伙,梁兰英、梁印泉同意并与张振飞对账后出具61500元的欠条,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梁兰英、梁印泉不持异议,表明双方已对合伙财产进行了合理处分。梁兰英、梁印泉既立下欠条,应当按约定期限清偿。张振飞诉称本案欠款61500元一分未还,而梁兰英、梁印泉抗辩已全部还清,并提交的一系列的证据加以佐证。对梁兰英、梁印泉证据的证明力,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知识,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决的理由和结果”的认证原则,综合分析认定。梁兰英、梁印泉抗辩张振飞主张的主要证据有:证据一第(1)项即欧浩先与张振飞的手机信息记录、证据一第(2)项即欧建龙的转账记录、证据三第(3)项即欧浩先交通银行的现金取款记录。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一第(2)即欧建龙的转账记录,张振飞无异议,确认欧建龙是代梁兰英、梁印泉还款,对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一第(1)项即欧浩先与张振飞的手机信息记录,张振飞对手机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还欠你9000元”的信息内容亦无异议,但主张此为梁兰英、梁印泉对另欠其材料款10000元的确认,转账还了1000元后,还差材料款9000元,本案债务一分未还。从张振飞的该质证意见分析,张振飞对信息的手机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信息内容“还欠你9000元”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即张振飞是确认梁兰英、梁印泉拖欠其一笔9000元的债务,只不过认为该“还欠你9000元”,不是对本案债务的确认,而是双方对另外的材料款的确认。因此,尚欠9000元,到底是双方对本案债务的确认,还是对其他材料款的确认,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综合分析认定。首先,张振飞退伙后,经双方结算立下欠条,表明双方已对合伙财产进行了合理处分,张振飞退伙后,合伙体的其他债权债务理应归边由梁兰英、梁印泉处分,若另有什么应收未收材料款等遗漏事项,也理应及早协商处理。张振飞主张梁兰英、梁印泉另欠其材料款,未提供任何依据证实。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张振飞也表示没有证据可提供,也未进行合理说明。按照张振飞的说法,梁兰英、梁印泉在立下本案欠条的情况下,不先归还本案债务,却先予归还未确认的债务,明显不合常理。另在2015年6月1日的问话中,张振飞陈述三人合伙的客户只有欧艳嫦一人,再无其他客户,也即不会出现有其他客户的应收未收款,若存在其他应收未收款,应可在短时间内另行结算。庭审中张振飞认可梁兰英、梁印泉的说法,确认该61500元系根据投资款与利润结算的结果。诉辩双方意见,均表明双方已就合伙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立欠条至今,未有依据证明双方曾另行结算,另存在欠条之外的其他未结款项。张振飞主张“还欠你9000元”是双方对欠条之外的其他材料款的确认,难以采信。其次,从个人合伙的法律属性而言,个人合伙是典型的“人合”民事法律行为,合伙人之间的信任是个人合伙的基础。本案中,双方连基本的合伙协议也没有签订,对合伙投资款、经营开支、赢利分配、财务管理等重大合伙事项,均未进行任何书面约定,全凭口头行事,表明合伙双方有比较好的信任与合作基础。从账本看,记录的张振飞投资款与其自己确认的投资款总额基本相一致,记录张振飞提取的投资款,张振飞也部分确认属实,账本应较为真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现梁兰英、梁印泉陈述以现金分次归还51500元,并因双方曾经的合作及远亲关系及一向以来的信任,未要求张振飞立下收据,梁兰英、梁印泉对还款细节的陈述清晰具体并且稳定,符合双方一向以来的合作交往方式,且有相关银行流水佐证,凭口头和信任行事是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的。从催收的过程看,2014年3月前,双方多次信息往来,张振飞将收款账号以手机信息方式发送被告,梁兰英、梁印泉收到张振飞的提示账号后,均有依约转账,而在2014年3月后至起诉前,未有任何依据证明张振飞曾向梁兰英、梁印泉催收过款项,张振飞也未能给予合理解释。综上所述,梁兰英、梁印泉的转账记录、手机信息、取款记录、欧建龙证言、账本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张振飞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张振飞虽持有欠条,但在梁兰英、梁印泉提出反证的情况下,仍应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证据责任,现张振飞主张“还欠你9000元”是双方对另外材料款的确认,但未提供依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法院认为,“尚欠你9000元”是双方对本案债务的确认,即至2014年2月18日止,梁兰英、梁印泉尚欠本案债务为9000元。之后2014年3月15日,欧建龙另代梁兰英、梁印泉转账归还的5500元,属归还本案欠款,剩余欠款3500元,梁兰英、梁印泉辩称另以现金方式归还给张振飞,没有依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梁兰英、梁印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欠款3500元给张振飞;(二)驳回张振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8元,由梁兰英、梁印泉负担67元,张振飞负担1271元。
上诉人张振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依法改判梁兰英、梁印泉共同向张振飞清偿欠款61500元及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梁兰英、梁印泉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欠条》系梁兰英、梁印泉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上涉及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梁兰英、梁印泉具有约束力。原审庭审上,梁兰英、梁印泉亦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梁兰英、梁印泉认为其已归还上诉人欠款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梁兰英、梁印泉以现金分次的形式归还了51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梁兰荚的丈夫欧浩先在交通银行分八次取现50500元的行为与本案欠款的归还不具有关联性。(三)关于欧浩先信息中“还欠你9000元”是否与本案有关的问题,应当由梁兰英、梁印泉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张振飞错误。张振飞在一审的庭审中已明确表示退伙时还存在没有处理的材料应收款10000元,该信息中“还欠你9000元”是指还欠材料款9000元,并非是本案欠款。(四)欧建龙证言、欧浩先的取款记录、手机信息、何海荣的《询问笔录》及账本等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认为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梁兰英、梁印泉已提出反证证明其已经偿还欠款是错误的。梁兰英、梁印泉并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就是否已经归还本案欠款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首先,欧建龙的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欧浩先的取款记录只能证明欧浩先存在取款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其取到的款项有交给了张振飞的事实,欧浩先的取款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何海荣的《询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第四,关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账本问题,由于该账本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账本的内容上看,也无法证明该账本与被上诉人归还本案欠款具有关联性,故该账本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上诉人梁兰英、梁印泉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张振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振飞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梁兰英、梁印泉已经全部归还了拖欠张振飞的欠款,一审判决要求梁兰英、梁印泉偿还欠款3500元给张振飞没有依据。(二)张振飞明知梁兰英、梁印泉已经归还清欠款的事实,但是依然通过用虚构事实以及隐瞒真相的方法,以达到要求梁兰英、梁印泉再次清偿欠款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而且亦已经构成了诈骗罪。希望法院将张振飞的犯罪的情况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以便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张振飞、梁兰英、梁印泉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振飞诉请主张的款项是否已清偿。张振飞及梁印泉、梁兰英对本案所涉《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陈述,上述《欠条》是双方在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结算后,由梁印泉、梁兰英向张振飞出具的,其性质为退伙结算款。对于《欠条》中的款项,梁印泉、梁兰英抗辩称已经支付完毕,并提供了欧浩先与张振飞的手机短信记录、欧建龙的转账记录、欧浩先银行账户取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欧浩先于2014年2月18日14时13分发给张振飞的手机短信内容为“我已叫龙仔转给你1000元,请查收,还欠你9000元”,张振飞对该条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短信中“还欠你9000元”不是对本案中其诉请债务的确认,而是对另外材料款的确认。对此,本院经分析认为:首先,梁印泉、梁兰英针对张振飞的诉请提供了上述手机短信,该短信内容确认了梁印泉、梁兰英还款及仍欠款项数额。张振飞辩称上述短信确认的是双方之间的其他债务,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张振飞对其辩称的与梁印泉、梁兰英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张振飞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张振飞辩称短信所涉内容是对另外材料款的确认亦不符合常理。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所涉《欠条》是对双方合伙事务结算后出具的,从常理来看,该《欠条》应当是在张振飞退伙时双方对合伙财产及债务作出的清算,《欠条》中并未列明还有其他未结算事项,应当视为双方对合伙财产及债务作出的最终结算。故,原审认定上述短信内容是对本案诉争借款的确认,并无不当。即至2014年2月18日,梁印泉、梁兰英尚欠张振飞9000元。从梁印泉、梁兰英提供的证据来看,2014年3月15日欧建龙代其向张振飞转账支付5500元,故仍有欠款3500元未归还。梁印泉、梁兰英抗辩称,其以现金方式归还了剩余的3500元欠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张振飞亦予以否认,故对梁印泉、梁兰英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振飞、梁印泉、梁兰英的上诉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振飞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上诉人梁印泉、梁兰英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元,由其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永坚
审 判 员 罗文雄
代理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健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