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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民终263号

阳西县蓝星半岛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杨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阳西县蓝星半岛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杨敬,张荣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民终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西县蓝星半岛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上洋镇石门村委会河北村烂头山岭。

法定代表人:梁小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敬,女,汉族,1983年10月31日出生,户籍住址:江西省贵溪市。

原审

被告:张荣发,男,汉族,1964年9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

上诉人阳西县蓝星半岛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下称蓝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敬、原审被告张荣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西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9日,杨敬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杨敬在阳西县经营雷士照明的生意,蓝星公司经营的蓝星半岛酒店于2014年上半年多次向杨敬购买灯饰,于2014年7月21日结算,尚欠杨敬货款73385元,张荣发立下一份欠据交给杨敬收执。张荣发立下欠据后,杨敬多次向蓝星公司、张荣发催收货款,但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

一、蓝星公司、张荣发共同支付货款7338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止)给杨敬;

二、本案诉讼费由蓝星公司、张荣发承担。蓝星公司、张荣发辩称:我方向杨敬购买灯饰是事实,经结算,截至2014年7月21日止,尚欠杨敬灯饰款73385元。之后,我方于2014年8月3日支付1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10000元,于2015年7月24日支付15000元。同时,杨敬在我方消费餐费2857元,应从中扣除,我方尚欠35528元未付。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杨敬以经营照明产品为业,蓝星公司向杨敬赊购灯饰用于装修蓝星半岛酒店。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结算,蓝星公司所购货物货款共计106830元,所退货物货款3445元,已付订金30000元,尚欠货款73385元。结算时,由蓝星公司的员工张荣发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条内容为:“2014年7月21日蓝星半岛酒店在阳西雷士照明共欠货款:柒万叁仟叁佰捌拾伍元整(¥73385元)。欠款人:张荣发,2014年7月21日。”此后,蓝星公司于2014年8月3日支付1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10000元,于2015年7月24日支付15000元给杨敬。剩余货款38385元,蓝星公司未予支付。在诉讼中,蓝星公司提交酒水单、菜单各三份,拟证明杨敬在其处消费2857元,应从所欠货款中扣减。庭审中,杨敬承认其是与蓝星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对蓝星公司主张的上述2857元消费款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敬与蓝星公司自愿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约束,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杨敬已依约向蓝星公司交付货物,蓝星公司亦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即支付货款,但其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杨敬请求蓝星公司支付货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蓝星公司应支付货款38385元给杨敬,蓝星公司提交酒水单、菜单各三份,拟证明杨敬在其处消费2857元,并主张该款应从所欠货款中扣减,但杨敬对该款予以否认,且该款与本案货款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直接抵销,蓝星公司可另行主张。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杨敬请求蓝星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即蓝星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月利率4.7‰,从起诉之日(2015年9月9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由于张荣发是蓝星公司的员工,杨敬与蓝星公司均认可双方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敬请求张荣发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

一、蓝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83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给杨敬,其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4.7‰,从2015年9月9日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杨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由杨敬负担390元,蓝星公司负担427元。蓝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杨敬的丈夫和雇请工人在蓝星公司经营的酒店消费餐费2857元,系征求杨敬同意后,才同意签单,该款应在所欠货款中扣减。原审判决认为杨敬对此予以否认,且该款与本案货款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直接抵销,处理错误。

二、蓝星公司与杨敬结算时,欠据上没有约定偿还日期,立据后,蓝星公司已支付货款35000元给杨敬,没有违约。原审判决判令蓝星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蓝星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支持杨敬消费餐费2857元在所欠货款中扣减;

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敬负担。杨敬答辩称:蓝星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蓝星公司提交的酒水单、菜单,我只认识其中两个人,这些人在蓝星公司酒店消费时,蓝星公司没有通知我,也没有经过我同意由他们签单,餐费不应由我承担,不同意在货款中扣除餐费。张荣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亦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杨敬与蓝星公司双方对蓝星公司尚欠货款3838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问题一是蓝星公司主张在所欠货款中扣除餐费2857元,理由是否成立?二是蓝星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蓝星公司主张在所欠货款中扣除餐费2857元,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除外。”的规定,蓝星公司提供的酒水单、菜单,没有杨敬的签名,杨敬表示不予认可,蓝星公司又未能提供签单人在餐费记账时经杨敬同意在蓝星公司所欠货款扣除的证据,双方就此是否形成债权债务不明确,不宜直接抵销,可另循途径处理。因此,蓝星公司主张他人消费的餐费2857元应在所欠杨敬货款扣除,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蓝星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杨敬请求蓝星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蓝星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蓝星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西县蓝星半岛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雄

审 判 员  梁宗军

代理

审判员  蔡旻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鸿许君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