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53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
法定代表人:庄德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超,男,汉族,1960年5月10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继雪,男,汉族,1964年7月9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宗仁,男,汉族,1951年6月7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洪建,男,汉族,1980年1月2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安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继雪、张宗仁、张洪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法民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连安泰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大连安泰成都分公司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职能,其账户并没有收到张继雪的借款,张继雪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大连安泰成都分公司指定其将借款打至那个账户。事实上大连安泰成都分公司并没有工程业务,不需要资金,更没有得到总公司对外借款的授权。大连安泰成都分公司职责范围只能是承揽业务。张洪建未经总公司授权超出职责范围与张继雪签订《借款合同》,是张洪建个人行为,与大连安泰公司无关。
一、二审法院认定《借条》和《借款合同》有效是错误的。本案所涉六张借条和二份借款合同是虚假的,大连安泰成都分公司没向张继雪借过钱。《承诺书》也是虚假的。大连安泰成都分公司的盖章只能推定是一种保证行为,大连安泰成都分公司无书面授权不具有保证资格,因此《借条》、《借款合同》和《承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采信。本案张洪建、张宗仁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本案张洪建代表的是成都奥利建筑有限公司,款项用于崇州监狱施工项目,与大连安泰成都分公司无关。本案借款合同是张继雪与张宗仁、张洪建恶意串通,伪造虚假借款事实,侵害大连安泰成都分公司的合法利益,是无效的。《承诺书》是依附于《借条》和《借款合同》,是虚假的承诺,也是无效的。
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查清本案借款基本事实。本案一、二审中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行为。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借款关系的效力及主体问题。本案诉讼中查明的事实表明,出借人张继雪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借款2250000元,及通过张继洪银行账户转出的款项250000元,大连安泰成都分公司及张宗仁、张洪建通过借款合同、借条、承诺方式予以了确认。张继雪与大连安泰成都分公司及张宗仁、张洪建之间形成了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大连安泰公司认为本案中的借条、借款合同及承诺书系虚假伪造的,系张宗仁、张洪建与张继雪恶意串通损害大连安泰公司的利益,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大连安泰公司及张宗仁、张洪建主张本案中张继雪是投资而不是借贷,提供了《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张继雪签名的出库单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签约人为成都奥利建筑有限公司,张洪建仅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不能证明张继雪是该项目的投资人。张宗仁、张洪建虽然提供了有张继雪签名的材料出库单,但结合2010年2月10日《借款合同书》中“四、为了保证甲方向乙方所借款项的合理利用,降低乙方所借款项的回收风险,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由乙方委派一名人员参与甲方的工程管理,并对上述款项的利用情况进行有效监督”的约定,张继雪可以参与工程的一些管理工作,目的是监管其出借资金得到合理使用,不能据此认定张继雪是作为投资人参与工程的经营管理。同时,大连安泰公司及张宗仁、张洪建称张继雪是投资工程项目,但双方对各自的投资金额及比例、利润分配、风险承担等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大连安泰公司及张宗仁、张洪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继雪与张宗仁、张洪建之间系投资关系。相反,从本案借款合同、借条以及承诺书的内容看,双方对借款金额、归还日期、利息的计算及支付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符合民间借贷的特点,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应为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大连安泰成都分公司否认其系借款人,并称大连安泰成都分公司既未收到借款,借款也未用于公司经营,张洪建无权对外订立借款合同。但本案借款合同系大连安泰成都分公司签订,在还款承诺上承诺人处也加盖了大连安泰成都分公司印章,在没有证据证明张继雪与张洪建、张宗仁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不能否认大连安泰成都分公司的借款主体身份。至于大连安泰成都分公司是否收到和使用借款,大连安泰成都分公司负责人是否有权对外订立借款合同,属于大连安泰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大连安泰公司以此否认成都分公借款人身份,无法律依据。张洪建虽系大连安泰成都分公司负责人,但其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时,对其身份并未明确,不能确定其是否是履行职务。按照一般理解,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的均应为借款主体。结合本案借款的流转情况以及张洪建还款的事实,应确定张洪建为共同借款人。同样,张宗仁也在部分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亦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借款主体分别为大连安泰成都分公司、张洪建、张宗仁,三者均负有向张继雪清偿借款的义务并无不当。大连安泰成都分公司系大连安泰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大连安泰公司承担。
二、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涉及公司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关系,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理本案的借款及利息归还以及责任承担并无不当。
三、大连安泰公司认为本案诉讼中承办法官存在枉法裁判问题,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综上,大连安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伟
审 判 员 谯斌
代理
审判员 邓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