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40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某,农民。2010年9月10日因盗窃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5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浙1024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骆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骆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某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某撤回上诉。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4刑初1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坚
审 判 员 李如省
审 判 员 陈 园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代
书记员 卢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