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2508号原告张世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乐承信(特别授权),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小勇(一般授权),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卫星,男,汉族。被告程江,男,汉族。被告江红,男,汉族。被告万州区竹青采矿场,经营场所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组,工商注册号500101600588538。经营者江红,男,汉族。
原告张世远诉被告江卫星、程江、江红、万州区竹青采矿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3月1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被告江红在万州区鱼种站工程款50万元予以冻结。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句志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卫星、程江、江红、万州区竹青采矿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世远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江卫星、程江、万州区竹青采矿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约定原告借款15万元给三被告,利息为月息3分,由江红保证担保,三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2015年江卫星、程江、万州区竹青采矿场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结算,三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借条22万元、2015年11月17日出具借条5万元,均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同时由江红保证担保;2016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程江将以前小额借款进行结算,共欠原告22300元,并由被告程江出具欠条,月利息2分。由于被告不按借款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因此诉请判令:1、(1)被告江卫星、程江、万州区竹青采矿场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江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江卫星、程江、万州区竹青采矿场共同偿还借款22万元,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江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江卫星、程江、万州区竹青采矿场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江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程江偿还借款22300元,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卫星未答辩。被告程江未答辩。被告江红未答辩。被告万州区竹青采矿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江卫星、程江向原告张世远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张世远现金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月息3分。借款人:江卫星、程江、万州区竹青采矿场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保证人:江红。”同日,原告向借款人指定的江江账户转入13万元。原告陈述另外2万元借款是该借条出具之前的借款,当时没有出具借条,后与2013年8月27日的13万元借款合并出具借条。原告陈述该笔15万元借款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15年8月28日,被告江卫星、程江向原告张世远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张世远人民币2200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正,月息2分。借款人:江卫星、程江、万州区竹青采矿场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保证人:江红。”原告陈述该借条系多次借款发生后合并出具的借条,借条实际书写于2015年9月17日,仅是借条的落款时间写为2015年8月28日。2015年3月5日,原告向程江账户存入2万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程江账户转入5万元,2015年9月3日,原告取款2万元后交付给程江,2015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周琴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2015年11月12日,借款人江卫星、程江在“借款22万元明细说明”上签字确认。2015年11月17日,被告江卫星、程江向原告张世远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张世远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利息2%。借款人:程江、江卫星、万州区竹青采矿场2015.11.17保证人:江红。”同日,原告从银行分两次取款共计5万元交付给被告程江。2016年2月22日,被告程江向原告张世远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张世远现金人民币22300.00元正,大写:贰万贰仟叁佰元正,月利息2分。借款人:程江2016.2.22”原告陈述该借条系被告程江将之前的小额借款进行结算后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江卫星、程江、万州区竹青采矿场向原告张世远借款,有被告江卫星、程江、万州区竹青采矿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到本院起诉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江卫星、程江、万州区竹青采矿场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红对被告江卫星、程江、万州区竹青采矿场的三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本案中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江红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卫星、程江、万州区竹青采矿场、江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卫星、程江、万州区竹青采矿场共同偿还原告张世远2013年8月27日借条中的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江卫星、程江、万州区竹青采矿场共同偿还原告张世远2015年8月28日借条中的本金2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被告江卫星、程江、万州区竹青采矿场共同偿还原告张世远2015年11月17日借条中的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四、被告江红对被告江卫星、程江、万州区竹青采矿场经本判决所确定的上述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江红依照本判决第四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向被告江卫星、程江、万州区竹青采矿场追偿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被告程江偿还原告张世远2016年2月22日借条中的本金223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七、上列被告江卫星、程江、万州区竹青采矿场、江红应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35元,减半收取3968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6988元,由被告江卫星、程江、江红、万州区竹青采矿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句志荣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彬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