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字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宝平路付43号,机构代码71008560-0。法定代表人李银生,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海鹰,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洁,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翔县北大街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凤翔县城关镇北街村,机构代码56378345-9。法定代表人郑天鸿,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树义,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审被告XX明上诉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凤翔县北大街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2015)凤翔民初字第0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海鹰、徐洁,被上诉人凤翔县北大街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树义到庭参加了诉讼,XX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被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凤翔县二期廉租房6#8#楼工程,被告XX明系公司项目经理。被告XX明于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8月4日期间、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8月7日期间在原告处租赁模板、钢管等机具用于凤翔县6#8#楼施工和长青苑小区12#楼的施工,两处工地的机具租赁经手人绝大多数均为XX明之子曹波。被告支付部分租赁费后,经双方进行协商,2014年11月5日被告XX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凤翔县北大街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郑天鸿﹥在凤翔县廉租房6#8#楼机具租赁费100000元,壹拾万元整。于2015年3月15日前全部付清欠款。若逾期将由凤翔县人民法院依法解决。欠款人:陕西宝陵公司XX明2014年11月5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欠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XX明作为被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凤翔县二期廉租房6#8#楼工程的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XX明在原告处租赁机具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权利义务应由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此应认定为原告凤翔县北大街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机具,被告应当支付6#8#楼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租赁费。2010年12月15日开始,被告XX明再次从原告处租赁机具用于长青苑小区12#楼施工,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XX明是负责被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工程继续在原告处租赁机具,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该部分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况且被告XX明以“陕西宝陵公司XX明”名义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欠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000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明系被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租赁机具行为属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被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XX明清偿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过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凤翔县北大街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凤翔县北大街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XX明清偿租赁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结论不公,涉案10万元债务应属XX明个人债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凤翔县北大街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济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认定XX明系上诉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凤翔县二期廉租房6#8#楼工程的项目经理,租赁机具用于凤翔县二期廉租房6#8#楼工程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正确,故被上诉人可以XX明出具的书面欠条为据直接向上诉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XX明将公司债务与其个人债务混淆、无权代理构成民事欺诈,应个人承担10万元债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节,可另案主张。另,一审程序虽有瑕疵,但未影响审判结论,且二审审理中,本院业已完善。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权雁
审 判 员 邱有前
代理
审判员 黄 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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