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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民终355号

莫茗旭与宁夏龙泽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莫茗旭,宁夏龙泽管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茗旭,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龙泽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周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军,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莫茗旭为与被上诉人宁夏龙泽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莫茗旭,被上诉人龙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龙泽公司、莫茗旭之间签订了1份《宁夏龙泽管业有限公司代理商销售管理办法》,根据办法规定,莫茗旭系龙泽公司的销售代理商。2011年5月5日,龙泽公司给莫茗旭送去地热管、冷热水管及管件,价值共计88070.04元。2011年6月22日,莫茗旭又到龙泽公司上门进货,共进PE-RT地热管6000米,价值共计1.20万元,莫茗旭并承诺2011年7月15日前付清此款。龙泽公司向莫茗旭进货价值共计100070.04元。经龙泽公司多次催要,莫茗旭仅支付了7000元货款。2012年6月,龙泽公司决定撤销莫茗旭的销售资格,莫茗旭遂给龙泽公司退回了部分货物,货物包括地热管1560米、PP-R冷热水管5030根、管件5326个,退回的货物价值共计71092.64元。经双方当庭核算,现龙泽公司尚欠莫茗旭货款共计21977.40元。莫茗旭一直未付该货款是因为双方签订的《宁夏龙泽管业有限公司代理商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中约定“龙泽公司为代理商提供真实、有效的产品资料。合理采纳代理商的销售建议,还可根据代理商的销售潜力,积极配合代理商加大广告宣传力度,费用由龙泽公司承担”。莫茗旭认为龙泽公司应承担其为代理产品前期所做的广告宣传费用。龙泽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莫茗旭支付龙泽公司货款21977.40元及利息8328元(利息从2012年1月计算至2015年12月);2.本案诉讼费由莫茗旭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按照各自的真实意思签订了《宁夏龙泽管业有限公司代理商销售管理办法》(即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龙泽公司按照约定为莫茗旭提供了地热管、冷热水管及管件,莫茗旭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莫茗旭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对龙泽公司请求莫茗旭支付龙泽公司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龙泽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不合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莫茗旭逾期时间应从莫茗旭给龙泽公司退回部分货物时的次日计算,即从2012年6月13日至龙泽公司主张的2015年12月12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龙泽公司主张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4%计算,利息为4923元(21977.4元6.4%÷12个月42个月)。莫茗旭认为龙泽公司应承担其为代理龙泽公司产品,而在前期进行的广告宣传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广告宣传费用负担的规定不明确,且莫茗旭提供的三份收据均系不正规发票,也未有龙泽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在庭审中莫茗旭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莫茗旭的辩称依据不足,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莫茗旭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莫茗旭认为不承担逾期利息的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莫茗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龙泽公司支付货款21977.40元及利息4923元,共计26900.4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龙泽公司负担31元,由莫茗旭负担248元。莫茗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龙泽公司与莫茗旭签订《宁夏龙泽管业有限公司代理销售管理办法》,合同约定由龙泽公司授权莫茗旭成为中卫市代理销售该公司产品的唯一代理商。双方约定:龙泽公司合理采纳代理商的销售建议,积极配合代理商加大广告宣传力度,费用由龙泽公司承担。在代理销售阶段,莫茗旭一直积极为龙泽公司进行产品广告宣传、了解市场、开辟销路,在市区多处制作墙体广告,共产生制作广告费用1.26万元,其中包括制作门面、门头贴字费用4300元,宣传产品广告费用8300元,合计1.26万元,均有相关凭证可以证明。龙泽公司单方取缔了莫茗旭的销售代理权,致使该产品在市场没有足够的货源保障,产品信誉大打折扣,产品质量得不到有效保障,代理商莫茗旭的营业额急速下降,甚至为零,导致负债经营。龙泽公司拒不承担此项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莫茗旭依照合同约定有权主张龙泽公司支付代理期间为之宣传产品所产生的广告费用。综上,请求:l.撤销原判中龙泽公司不承担莫茗旭广告费用l.26万元,改判龙泽公司承担莫茗旭广告费用l.26万元;2.龙泽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龙泽公司答辩称:莫茗旭没有按合同约定给龙泽公司提供书面的销售建议。双方约定代理商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店面,必须给公司提供营业执照等真实有效的合法证件,莫茗旭没有提供,公司认为莫茗旭无店经营,不存在广告费。二审中,上诉人莫茗旭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丁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书面证言3份,照片8张,证明:莫茗旭有固定的经营店面的事实;2.证人刘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莫茗旭有固定店面并做了车体广告。被上诉人龙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不能证明莫茗旭的证明目的。对于上诉人莫茗旭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龙泽公司亦不认可,照片反映不出经营店面的状况。证据2中的证人对双方系争的事实并不清楚。故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龙泽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中,龙泽公司表示放弃一审判决莫茗旭支付龙泽公司的利息4923元,龙泽公司再放弃部分货款,法院可据此判决由莫茗旭支付龙泽公司货款1.90万元,龙泽公司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莫茗旭与龙泽公司签订的《宁夏龙泽管业有限公司代理商销售管理办法》中约定:龙泽公司为代理商莫茗旭提供真实、有效的产品资料,合理采纳代理商莫茗旭的销售建议,还可根据代理商的销售潜力,积极配合代理商加大广告宣传力度,费用由龙泽公司承担。莫茗旭不能提供其成为龙泽公司的代理商后,为提高产品销售与龙泽公司协商制作广告进行产品宣传和采取何种方式宣传,以及宣传区间的大小和广告费用的幅度,龙泽公司积极配合宣传或由莫茗旭自行制作广告进行宣传,龙泽公司同意负担广告费用的证据。莫茗旭提供的收条等其他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故上诉人莫茗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龙泽公司表示放弃一审判决莫茗旭支付龙泽公司的利息4923元和部分货款,由莫茗旭支付龙泽公司货款1.90万元。该意思表示系龙泽公司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莫茗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龙泽公司在二审中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可据此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25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莫茗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宁夏龙泽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万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宁夏龙泽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上诉人莫茗旭负担248元,由被上诉人宁夏龙泽管业有限公司负担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上诉人莫茗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鹏飞

审 判 员  韩金芳

代理

审判员  吕广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