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03刑初145号

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农民。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3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行政处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现押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菲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邵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金华市宾虹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婺大桥地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邵某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邵某的身份信息及供述;查获经过;视频光盘制作说明及光盘一个;现场照片;抽血时的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金公司鉴(化)字(2016)1002号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邵某醉酒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肖兵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傅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