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民辖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风鸣,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会科,男。原审被告烟台金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团旺镇驻地。
上诉人高风鸣因与被上诉人庄会科、原审被告烟台金源食品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商初字第17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基地作物栽培合同,被告方安排购销,原告方负责种植,种植基地位于莒县小店镇后葛杭村,所以,合同履行地是莒县,莒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高风鸣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高风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高风鸣上诉称,双方是在莱阳市签订种植、养殖回收合同,且所争议的回收成品地瓜验收地也是在莱阳市,争议所涉种植地瓜基地不是位于莒县小店镇后葛杭村。本案应由莱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莱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9日,被上诉人庄会科与原审被告烟台金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金源基地作物栽培合同一份,上诉人高风鸣在原审被告盖章处签字。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安排购销计划,被上诉人根据该计划确保种植面积、种植种类和时间,得到原审被告确认后有计划地种植。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履行了种植义务,原告也进行了回购。2015年10月9日,被上诉人以原审被告从被上诉人处收走成品地瓜共计88.08吨,至今未给付款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各项损失10569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庄会科履行了种植和交付成品义务,属于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高风鸣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东坤
审判员 赵祥华
审判员 李 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