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1099号
申请执行人:严华珍。
被执行人:陈春晓。申请执行人严华珍与被执行人陈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绍嵊黄商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严华珍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标的为借款5万元及利息。在本案执行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春晓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另案已布控),且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执行标的未能履行,申请人基于前述事实同意本案的程序终结。据此,本案目前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83执109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财 江
审判员 何 红 兵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磊(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