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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执字第00774号

恩施自治州建始五宝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恩施自治州建始五宝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建始执字第00774号胡振龙,男,生于1966年9月1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长梁乡龙洞湾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66********。被执行人恩施自治州建始五宝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苏,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胡振龙与恩施自治州建始五宝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15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恩施自治州建始五宝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振龙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恩施自治州建始五宝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伤待遇款及职业病诊断费、鉴定费、交通费、双倍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160684.3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恩施自治州建始五宝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现未生产,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恩施自治州建始五宝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胡振龙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153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解华书

审判员  冉茂军

审判员  黄光元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向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