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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执683号

沈少真与董福爱钢材货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沈少真,董福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271执683号申请执行人沈少真,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36),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巷**号。委托代理人聂友峰,海南信容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董福爱,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381),汉族,原住三亚市天涯区**村委会**小组,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沈少真与被执行人董福爱钢材货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城民一初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董福爱应当偿付申请执行人沈少真188976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董福爱逾期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沈少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董福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亚市凤凰营业所开设的账号为606******247账户有存款可供执行。为了顺利执行,本院采取强制措施依法将该账户内的存款50942.16元扣划至本院当事人执行款账户内。现根据权利人沈少真的申请,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将扣划的案件执行款50942.16元付给申请执行人。经释明,申请执行人表示在收到该执行款后,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情形,依法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从本院执行案款专户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月川支行、账户:101******150内划出50942.16元,转入申请执行人沈少真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三亚市**支行、账号:621******657)。

二、终结本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重新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吉才军

审判员  陈运助

审判员  谢亚琼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东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的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