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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64号

陈某1、陈某2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6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1,男,195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2,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再审申请人陈某1因与被申请人陈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某1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陈某2与陈明贵存在事实收养关系,该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理由:1.天子湖镇人民政府及高禹村委出具证明证实陈明贵生前没有收养子女。2.陈明贵生前依靠政府救济生活,病重期间没有得到养子女照顾。3.安吉县公证处作出的继承权证明书虽被撤销,但不影响或改变陈某1与陈明贵的关系及陈某1应当依法享有的权利。4.陈某2未对陈明贵履行赡养尽孝的义务,也未在其病重期间陪护,违背传统伦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分或少分遗产。(二)本案中并无亲友、邻居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陈某2与陈明贵以养父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相关规定,认定其养父女关系成立,严重侵害了陈某1的继承权。(三)对于陈某2与陈明贵之间是否存在养父女关系,应当由陈某2举证证明,不能举证证明的,应当由陈某2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陈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陈某2提交书面意见称:(一)陈某2与陈明贵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理由:1.自1981年起陈某2的户籍登记在陈明贵户,虽然称谓系侄女,但陈明贵是合法监护人,从法律上确认双方间已建立收养关系。2.陈某2从陈明贵家出嫁,亲朋好友均可为证。3.陈某1骗取继承遗产公证书,谎称在世兄弟仅剩其一人,后公证书已被撤销。4.陈某2自5岁起直至23岁出嫁均和陈明贵共同生活、劳动,13岁起辍学务农,收入也均用于家庭共同开支,陈某2不仅承担陈明贵的生活费用补贴,在其生病或节日时也均到医院照顾或出钱,亲戚朋友均可证实。陈某1称陈某2未尽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最高人民法院》之规定,二审认定陈某2与陈明贵收养关系成立正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某2被收养后有权保留自己的姓氏。综上,陈某1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陈某2自5岁起随陈明贵及陈明贵的父亲陈光福、母亲李金凤一起生活、劳动直至出嫁。该事实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施行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2条规定,此种情形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处理。其次,1981年人口普查时,陈某2的户口已登记在户主为陈明贵的家庭户,而未登记在生父陈明江家庭户。虽然户口登记中注明陈某2系陈明贵的侄女,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陈某2承包的责任田自1982年1月起已分配到户主陈明贵的名下,陈某2与陈明贵一家不仅日常居住在一起,彼此间因土地等重要生产资料的混合而产生了共同的家庭经济生活基础,彼此间形成的关系符合收养关系的特征。再审申请人陈某1认为该收养关系未得到亲戚朋友和村民的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民间习俗,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认为陈某2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本案中陈某2已举证证明相关收养事实。至于陈明贵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以及相关审批表载明其家庭成员仅一人,该情形均发生在陈某2出嫁后,不能以此否认之前收养关系的存在。此外,陈某1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一份《继承权证明书》,用以证明陈明贵无子女,即未收养陈某2。因该证据已被公证机关撤销,故二审法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确认陈某2与陈明贵间具有收养关系,陈某2有权作为陈明贵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其遗产,从而改判支持陈某2提出返还被陈某1占有的陈明贵遗产之诉请并无不当。陈某1的申请再审事由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情形,该情形是指原审据以作出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对此陈某1未具体阐明事实和理由,经审查也未发现原审存在该项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陈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某1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黎文

审 判 员  王红根

代理

审判员  徐济时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丹?PAGE?1?·?PAGE?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