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更645号罪犯孙飞,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甬慈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孙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获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飞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宏亮
审 判 员 王敬海
审 判 员 曾娇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