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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390号

王长松与王开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王长松,王开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松,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开顺,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亚仕,淮安市淮安区流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长松与被上诉人王开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王长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长松、被上诉人王开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王长松与被告王开顺系前后檐邻居,原告王长松与其北邻被告王开顺家之间有长12.5米、宽1.67米的围地,原告就该围地向一审法院起诉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淮安分局,要求将该围地登记为有主土地。2015年5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淮法行初字第000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诉请的该围地系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围地,不在宅基地范围之内,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范畴,淮安区国土分局作出不予登记的行政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王长松的诉讼请求。后王长松不服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淮中行终字第0009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王长松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7日,原告王长松以被告将其堆放在该围地的物品移走而阻碍其对围地占有、使用的权利,诉至法院。

原告王长松诉称,原告房屋后的长12.5米、宽1.67米的地块系其宅基地。原告在该地堆放木材、砖瓦,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将木材、砖瓦移走,损害了原告对该地的占有、使用的权利。请求判决被告不得阻止原告使用围地,恢复搬走物品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开顺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其从未移动原告的砖瓦及木材。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有侵权行为。

原告诉称的围地经一审法院(2015)淮法行初字第000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系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围地,不在宅基地范围之内,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范畴。

原告诉称被告移走其堆放在该地的木材、砖瓦,但原告当庭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且诉争的围地原告并不具有排他性的占有、使用权利,因此,原告据现有证据认为被告侵权要求恢复原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长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长松负担。一审判决后,王长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争议围地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属于上诉人的承包地,上诉人在自己的承包地上堆放相关物品,被上诉人不得阻止。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认可,其将上诉人堆放的物品搬走,而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开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中,上诉人王长松提交2016年1月9日的监控视频,证明被上诉人王开顺将上诉人堆放在争议围地内的物品搬走。被上诉人王开顺质证认为,对于监控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争议围地属于公共通道,上诉人将自有物品堆放在围地内,影响通行,被上诉人有权搬走。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王开顺是否有权阻止上诉人王长松在争议围地内堆放物品的问题。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就争议围地权属登记问题已经先后向一审法院及本院提起诉讼,生效行政判决已经认定,争议围地不属于上诉人宅基地范围,但该围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上诉人的承包地,上诉人作为争议围地的权利人,有权对围地进行占有和使用。根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监控视频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将上诉人堆放在围地内的相关物品搬走的事实。对于被上诉人以争议围地属于公共通道,其有权阻止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房屋座落位置、现有村庄地理环境,争议围地并非被上诉人及周边村民的必要通行道路,被上诉人在争议围地内堆放物品或者封闭该围地,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及周边村民的正常通行,故对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判决被上诉人不得阻止上诉人正常占有使用争议围地,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上诉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自行恢复堆放物品。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开顺不得阻止上诉人王长松合法占有使用其房屋后的长12.5米、宽1.67米的土地。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开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玉虎

审 判 员  李前兵

代理

审判员  田 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仲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