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1民初278号原告李某1,女,1981年11月2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被告吴某1,男,1983年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原告李某1与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浙江打工认识,于××××年××月××日生育子女吴某2。双方于××××年××月××日在湄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2013年外出务工,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吴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吴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浙江打工认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2。双方于××××年××月××日在湄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2013年3月外出,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原告曾向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撤诉。因被告下落不明,2016年1月18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原告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一本、贵州省开阳县禾丰布依族苗族乡王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贵州省湄潭县黄家坝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班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正常沟通。加之被告于2013年离家,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双方分居长达3年之久,这期间,被告未尽家庭责任,未尽夫妻义务,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子女由原告抚养更符合实际,也更能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1与被告吴某1离婚;
二、婚生子女吴某2由原告李某1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肇固
代理
审判员 方成远
人民陪审员 潘 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