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栾川县民政局,住所地栾川县城关镇幸福西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005414448。法定代表人苏武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富生,男,汉族,1968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系栾川县民政局工作人员。被告陈建北,男,汉族,1966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代理人郑毅,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栾川县民政局与被告陈建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川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李富生、被告陈建北的委托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西路的原民政局办公楼,租赁期限15年,租金每年14万元,先交款后使用,于每年1月1日前缴清下一年租金,同时合同约定,承租方若不按时足额交纳租金超过三个月,出租方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自2014年元月至今未交纳房屋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所欠房屋租金,被告签收后仍未交纳房租和返还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还占用房屋并结清占用期间的水电费用,给付被告拖欠房屋租金245000元,按照年租金14万元给付房屋占用费自2015年9月19日计算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关于栾川县民政局解除与陈建北签订的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陈建北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还租赁原告栾川县民政局位于栾川县城关镇幸福西路原民政局办公楼的房屋。
二、被告陈建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栾川县民政局房屋租金(按照年租金14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返还房屋之日止),并结清占用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用。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陈建北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伊兵
审判员 常雅杰
审判员 贾潇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聂琳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