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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144号

赣州开发区秋志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江西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赣州开发区秋志建筑器材租赁站,江西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龚子荣,刘志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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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144号原告赣州开发区秋志建筑器材租赁站,地址赣州开发区客家大道***号*号楼*号写字楼。经营者丁艳龙,男,汉族,1985年3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星林,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沅大,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赣州开发区金东路森茂水韵花都东区写字楼。法定代表人朱述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斌,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龚子荣,男,汉族,1965年7月11日生,住瑞金市。第三人刘志华,男,汉族,1974年7月1日生,住瑞金市。

原告赣州开发区秋志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江西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龚子荣、刘志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开发区秋志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夏沅大、被告江西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斌、第三人龚子荣、刘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开发区秋志建筑器材租赁站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江西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瑞金市七彩华府项目工程,需要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用于搭设脚手架,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明确约定了租金单价、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限、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标准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了钢管77951米、扣件52950只。截止至2015年6月1日,累计产生租金545281.10元,被告先后累计支付租金230000元,归还了全部建筑器材,至今拖欠租金315281.10元和扣件清洗上油费10590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但被告却长期拖延支付,据此应按逾期每天千分之四加收违约金,现原告自愿按逾期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截止至2015年10月20日累计产生违约金248600.37元,且在付清全部租金前一直在产生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律师费用。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及时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现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属于严重违约,依法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经多次���要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租金315281.10元和逾期违约金248600.37元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租金止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扣件清洗上油费1059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律师费用(按法院判决胜诉金额的1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无依据;2、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租金并没有清算,未确定债权之前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无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律师费无实际发生,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条件不成立,要求支付该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第三人龚子荣述称,我与原告说好了多少钱。因��目部拖欠我们的钱不付,打电话也不接,我也叫了原告一起去找开发商,但是没办法解决。第三人刘志华述称,我不清楚这个事情,我和龚子荣是合伙关系,钢管是在他手上租的,我这边租金也全部付给他,龚子荣与原告之间到底欠多少我也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龚子荣、刘志华系合伙关系,两人合伙分包被告江西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瑞金市“七彩华府”项目的钢管架工程(主要包括钢管、扣件、安全网等),第三人龚子荣、刘志华于2013年2月2日与被告江西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第三人龚子荣、刘志华需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2013年7月1日,第三人龚子荣、刘志华以被告江西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租赁合同,该合同加盖被告江西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沈旭锋为第三人指定的提货人。双方对租赁的品种、租金单价、租赁期限、清洗转运费、维修费、赔偿费、租金支付方式、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陆续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原告按约向第三人提供了相应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被告江西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瑞金市“七彩华府”项目工程。再查明,原告、第三人龚子荣于2015年6月2日进行了结算,共产生租金维修费555871.1元,被告先后共支付租金230000元,还拖欠租金、维修费325871.1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租赁合同、租费结算合并表���结算单、提货单、退货单、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江西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项目班组包干协议、承诺书,结算单。第三人刘志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6张收条复印件。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龚子荣、刘志华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第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龚子荣、刘志华提供了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第三人龚子荣、刘志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造成原告租金损失第三人龚子荣、刘志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租金315281.10元和扣件清洗上油费10590元有��告和第三人龚子荣于2015年6月2日结算单证明,故第三人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和扣件清洗费。原告和第三人龚子荣、刘志华对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被告江西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与第三人龚子荣、刘志华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公章,原告有理由认为系第三人龚子荣、刘志华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第三人龚子荣、刘志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因项目部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被告江西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实际承租人第三人龚子荣、刘志华共同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刘志华主张和龚子荣是合伙关系,钢管系第三人龚子龙租赁且已将租赁费支付第三人龚子龙,本案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第三人刘志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第三人龚子荣、刘志华向原告赣州开发区秋志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租金和扣件清洗上油费合计人民币325871.1元,并从2015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以计算违约金给原告。由被告江西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赣州开发区秋志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未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4元,由第三人龚子荣、刘志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美娥

人民陪审员  傅芳胜

人民陪审员  曾令惠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崔世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