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30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祖庙路**,组织机构代码:89352596-2。负责人吴道武。诉讼代理人梁志锋,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冷正龙,男,汉族,1981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平江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冷正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梁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在原告下属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佛山高明支行)处填写《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书面申请办理额度为174000元的信用卡贷款购车,信用卡卡号为00×××14。被告申请涉案信用卡被批准后与农行佛山高明支行签署《金穗贷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申请购车分期资金金额为174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分期资金金额的11%,为19140元,一个月为一期分期付款期数36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算;被告若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构成的违约责任为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若被告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及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并按照领用合约约定收取费用,原告因被告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等费用由违约方被告方承担。随后,被告对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将涉案车辆抵押给农行佛山高明支行。领用合约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原告将信用额度授予后,被告使用涉案信用卡在佛山市南海立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车消费174000元。自透支购车始至2015年12月1日止,被告连续未足额还款达三期,尚欠本金150558.45元及利息543.7元、滞纳金503.5元、分期手续费14836.48元未还。农行佛山高明支行出具《债权转让声明》,将其对被告的涉案全部债权及其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信用卡欠款本金150558.45元及利息543.7元(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503.5元、分期手续费14836.48元;2.原告对被告名下的粤X×××**号(发动机号:143520820)小型轿车在上述第1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开设信用卡及分期付款业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载明分期手续费支付方式为“分期”。另查明二:2015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资金金额为174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手续费率为11%,分期手续费计为19140元。被告同意以其所购的粤X×××**号牌汽车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分期手续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涉案粤X×××**号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143520820)依法于2015年4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另查明三:本院于2016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副本及相关应诉材料。另查明四:被告从2015年8月6日开始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15日、2016年3月7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9日还款1000元、500元、6000元、3000元、3000元,共计13500元。截至2016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2047.22元、利息712.56元、滞纳金523.62元、分期手续费14836.48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以信用卡方式发放贷款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等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一、违约责任根据约定,被告应按月归还分期借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等,而其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至今仍未归还所拖欠的到期款项,原告根据涉案相关合同的约定可以主张宣布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上述主张系行使变更权,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送达变更通知,则应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6年4月17日送达给被告之日为变更合同通知的到达时间,涉案贷款于该日提前到期。贷款提前到期后,根据涉案相关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剩余未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名下账户资料信息及交易明细,结合原告的相关陈述,在被告未出庭应诉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截止至2016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2047.22元、利息712.56元、滞纳金523.62元、分期手续费14836.48元;对原告上述归还相关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后,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应按涉案相关合同约定的利率即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担保责任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被告提供粤X×××**号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143520820)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分期手续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该动产抵押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现被告未归还原告到期债务,则原告对上述车辆的拍卖或变卖价款在涉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冷正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本金142047.22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6年4月17日的利息为712.56元,此后以拖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冷正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滞纳金523.62元;被告冷正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分期手续费14836.48元;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冷正龙提供的粤X×××**号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143520820)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冷正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14元,财产保全费1352元,合共3166元,由被告冷正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展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