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43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添群,男,195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古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东兴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魏宏锐,镇长。再审申请人李添群因诉被申请人中山市古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镇镇政府)行政强制与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19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添群申请再审称:
一、申请人在一二审程序中的举证已经充分证明了强制清苗行为是被申请人所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该强制行为未按《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依法进行,是典型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被确认违法。1、中山市古镇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山市古镇镇资产管理办公室先后在清苗现场发布《清苗通知》和警告《通知》,结合这两份通知的内容足以认定是被申请人实施了地上附着物的清理行为。原审法院却认为被申请人仅仅具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能性”,不符合常理法理。2、中山市古镇镇同益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公司)在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被申请人未能依照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提交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和相关土地权属文件,同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负责人均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更不得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两级法院单独依据《证明》作出事实认定,是不合法的。同益公司的股东为中山市古镇建设开发总公司和中山市古镇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登记住所为中山市古镇镇东兴东路镇政府办公楼406室,与被申请人办公地点相同。该公司实际属于被申请人所支配的下属公司,与被申请人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同益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申请人所举证的《通知》存在冲突的情况下,政府公文《通知》的证明效力优于同益公司出具的《证明》。
二、本案是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不是普通的民事侵权纠纷,申请人已经对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强制行为进行举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及法律依据进行举证,两级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和由此作出的判决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证据规则。
三、强制清苗违法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重大直接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申请人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并在该土地恢复耕种是其作为闲置荒芜土地原承包权人的法定权利,不存在违法占用土地,被申请人不能实施强制清苗行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李添群起诉请求确认古镇镇政府强制清理涉案苗木的行为违法,但是古镇镇政府否认实施了强制清理苗木的行为。对此,李添群提交了古镇镇住建局于2013年3月5日张贴的清苗通知及2014年11月27日的通知佐证,上述通知只能证明古镇镇政府通知耕户自行清理苗木,并不能直接证明古镇镇政府已经实施了强制清苗行为。结合古镇镇政府在诉讼中提交的同益公司出具的证明,同益公司确认实施了清理李添群苗木的行为。由此,仅凭古镇镇政府张贴的通知无法证明或推定古镇镇政府实施了强制清理苗木的行政行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李添群主张古镇镇政府应举证证明其强制清理苗木行为的合法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行政赔偿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由于李添群没有证据证实古镇镇政府存在违法行为,其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一、二审法院对李添群要求古镇镇政府对其苗木损失予以行政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添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添群认为一、二审判决错误的再审申请意见,理由不成立。综上,李添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添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罗 燕
代理
审判员 刘德敏
代理
审判员 黄伟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璐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