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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刑初457号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45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马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钱清小商品市场”门口,以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何祖训停在该处的红色小鸽子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300元。2、2016年1月1日中午,被告人马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西后街“荣盛百货”门口,窃得向万珍停在该处未上锁的黑色天竺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300元。3、2016年1月2日13时左右,被告人马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兴越网吧”门口,以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钟建章停在该处的红色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480元。综上,被告人马某盗窃作案3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1080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另查明,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款收据、合格证转卖协议、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杜士林、杨先到的证言,钟建章、向万珍、何祖训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全部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马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孙琦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