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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4刑初23号

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4刑初23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0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卫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在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马村区安阳城乡谷堆后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谷堆后支13线杆附近时,撞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路上的无号拖拉机尾部,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孙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孙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6.07mg/100ml。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被告人孙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系偶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承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姬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