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字第85-5号申请执行人雷彩云,女,1960年10月25日生,住桂林市七星区。被执行人李晓昆,男,1972年6月19日生,住桂林市秀峰区。被执行人林慧明,女,1983年10月21日生,桂林市泰龙园林装饰有限公司股东,住桂林市秀峰区,李晓安与林慧明夫妻关系。被执行人李晓安,男,1968年12月12日生,住桂林市秀峰区。被执行人曾少琼,女,1974年12月19日生,住桂林市秀峰区,李晓安与曾少琼夫妻关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雁执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雷彩云与李晓昆、林慧明、李晓安、曾少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55万元及利息225561元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本案受理费15302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本院经强制执行1、扣划被执行人林慧明在银行存款人民币113958元。2、扣划被执行人曾少琼在银行存款人民币12420元。3、拍卖李晓安位于临桂镇西城北环路碧园·印象桂林20幢2单元12层5号房屋得款50万元。4、李晓安、曾少琼与申请执行人雷彩云协商同意不拍卖曾少琼所有位于桂林市秀峰区湖光路9号楼7-5-2号房屋,给予解除查封该房屋,2016年3月28日被执行人李晓安、曾少琼给付款16万元。现已给付申请执行人雷彩云借款及利息786378元,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评估费、公告费(以后恢复执行按发票数额给付)。目前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在本案起诉前被执行人已用于借款抵押,和其他法院首先查封,无法暂时执行拍卖,现被执行人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雁执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2015)雁执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黄 志助理
审判员 余明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覃素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