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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4执99-4号

王小红、王鑫与杨占顺、侯安云、杨东东共有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小红,王鑫,杨占顺,侯安云,杨东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1024执99-4号申请执行人王小红,女,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王鑫,男,汉族,学生。被执行人杨占顺,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侯安云,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杨东东,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王小红、王鑫与被执行人杨占顺、侯安云、杨东东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杨占顺、侯安云、杨东东返还王小红、王鑫赔偿金146980.8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5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杨占顺、侯安云、杨东东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王小红、王鑫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杨占顺、侯安云、杨东东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小红、王鑫70000元,对剩余部分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予以放弃,不再要求人民法院执行,同时被执行人杨占顺、侯安云、杨东东交纳诉讼费3500元、交纳执行费2105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山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明俭

审判员  薛怀山

审判员  赵 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昌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