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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刑更965号

饶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饶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965号罪犯饶某,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9日作出了(2005)甬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三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6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饶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饶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评为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及2014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饶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且能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饶某准予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夏霞琦

审判员  潘嘉玲

审判员  周 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