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申15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某某。再审申请人高某因与被申请人于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邹伟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
审判员王键、
代理
审判员翟连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高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对于各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和已提交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案,足以形成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再审审查期间高某并无证据提交。高某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案是赠与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申请再审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的规定,本案的再审立案审查,仅对高某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处理,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是相符的。高某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高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邹 伟
审 判 员 王 键
代理
审判员 翟连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仁和
书 记 员 任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