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121号原告王锦强,男,汉族,1950年12月8日出生,文盲,农民,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梁屯村村民,现住该村。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南桥。法定代表人贾志斌,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锦强诉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强,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锦强诉称,1995年原告依法承包了本村集体4亩土地,约定承包期为30年,年承包费240元。后原告于2010年投入1万多元购买了10000多株老槐树苗,每株1.3元。栽上后,每天为其施肥、除草、除虫,在原告的精心呵护下树苗长势很好。2012年11月份,被告在原告承包地的旁边进行土地治理,提高了地势,将原告承包的4亩苗地围在低洼处。以致在2013年8月份当地雨水季节因雨水聚集,导致原告精心培养了四年多的老槐树苗全部被浸泡死亡,4亩地也被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亩老槐树(共计10000多株)毁损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2、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毁坏的4亩台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锦强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宝塔区农村土地使用承包合同、公证书、梁屯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证据二:宝塔区甘谷驿镇政府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原告在四亩土地上种植老槐树12000株及被水毁损的事实,2013年被告及村委会未留水渠导致原告的土地及槐树受损。
被告水务局辩称,根据原告诉请,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原告应当承担损害事实、被告有违法行为及过错的举证责任。被告对本案涉及的土地治理属依照行政法规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要确定行政单位的行为违法,须经过行政诉讼确定行为违法,所以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另外,被告对本案土地的治理,是根据法律及当地政策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水务局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水务局文件。证明被告在治理土地时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及相应过错,政府的规划中并未对原告的土地专门修建水渠进行规划。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没有计算损失是多少,只能大概的证明土地被水冲过,土地上有无树苗不能确定。该处理意见不能证明原告的土地被毁,不能证明与与被告的治理行为有关,原告的土地被毁为2013年延安大暴雨所致,并非被告的治理行为造成的,属于自然灾害。该证明仅能证明原告曾栽过树苗,但不能证明发洪水时还存活多少树苗。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在对原告相邻土地治理中的合法性,被告治理土地不完善,没有铺设水管,导致洪水冲毁土地。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公证书、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承包宝塔区甘谷驿镇梁屯村4亩土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甘谷驿镇政府处理意见证明王锦强承包的土地被冲毁的根本原因是由不可抗拒的洪水造成,需要治理的土地有2亩,本院对原告主张因被告及村委会未留水渠导致原告的土地及槐树被水毁损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水务局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原告与其所在的梁屯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村沙沟门的四亩台地,承包期限30年。2010年原告在该地栽种了槐树苗,2012年被告水务局对梁屯村的土地进行治理,2013年延安市降暴雨,洪水冲毁了原告承包的土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甘谷驿镇政府处理意见证明因被告及村委会未留水渠导致被告的土地及槐树受损,该处理意见认为原告承包土地被冲毁的根本原因是由不可抗拒的洪水造成,王锦强要求史家沟村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并对需要治理的土地有2亩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10000多株槐树受损的事实,且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系被告的原因导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锦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王锦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志斌
审 判 员 淮文杰
人民陪审员 李亚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殷 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