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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4213号

吕永富与娄映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吕永富;娄映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4213号 原告吕永富,男,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大连机车厂配件四分厂生产调度,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娄映阁,男,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原告吕永富与被告娄映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映阁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娄映阁从原告吕永富处借款25万元人民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娄映阁向原告返还借款25万元人币。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收条各一张。欠条记载,“今日欠吕永富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62×××43工商银行娄映阁。”欠款人处有娄映阁签名及身份证号码2102031981××××××××,并按有手印。收条记载,“今日收到吕永富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收款人处有娄映阁签名及手印。当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6向被告娄映阁卡号62×××43转入25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吕永富提供的欠条、收条、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映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娄映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永富借款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邮寄费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娄映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

审 判 长  周咏梅

代理

审判员  杨 多

人民陪审员  许艳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