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43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颜瑞禧,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洪刚,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可言,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城建开发南沙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广隆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鸿,职务: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房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城建开发南沙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城建南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594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房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未将房建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列明,也未进行分析认定,曲解了“结算”的含义。(二)涉案的南沙滨海花园三期别墅建案工程别墅二部分是单独的工程,应该也可以单独结算,原审认定不能单独结算是错误的。(三)城建南沙公司应当承担自工程交付之日起的未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房建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关于事实问题,房建公司主张该司在一审审理时提交的部分证据,原审法院未能列明,也未进行分析认定。经查,房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从该司上诉的请求和事实理由看,其未就上述的证据问题提出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二审法院未就此进行审查于法有据,房建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涉案的别墅二是否已经确定单独结算的问题。房建公司申请再审时对该问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与其在上诉时提出的基本一致,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认定结论,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房建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其主张,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所认定的结论,故本院综合全案的情况,认可二审法院对上述问题的分析认定。关于工程价款的利息问题。经查,房建公司在原审期间请求的是工程价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并未提出工程款利息的主张,而违约金与利息属于不同性质的请求,故房建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出工程款利息的请求超出的原审诉辩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再审申请人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立嵘
代理
审判员 陈慧峰
代理
审判员 廖云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小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