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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执743-2号

刘松与刘双根、韩菊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松,韩菊兰,刘双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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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743-2号申请执行人刘松,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韩菊兰,女,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双根,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松与被执行人韩菊兰、刘双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617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0万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两被执行人有退休账户,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刘双根名下存款7400元。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将被执行人刘双根退休工资账户用作两被执行人的生活、居住及看病费用,仅要求冻结韩菊兰退休工资账户用作还款,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已经扣划被执行人刘双根名下存款7400元,并冻结被执行人韩菊兰退休工资账户,且申请人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617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执 行 长  刘浩冬执 行 员  王锦鑫执 行 员  夏从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范长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