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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1345号

李政祥与范京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政祥,范京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3民初1345号原告李政祥,男,出生于1965年4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楠楠。被告范京阳,男,出生于1984年2月16日,汉族。

原告李政祥诉被告范京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一直未还钱,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政祥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5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朝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富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