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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执147号之一

上海罡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练塘水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上海罡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练塘水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2执1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罡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朱枫公路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蒋兴太,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练塘水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邹元祥,该公司董事长。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沪仲案字第1259号仲裁裁决书,确定被申请人上海练塘水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该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上海罡龙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朱枫公路XXX号房屋;向申请人上海罡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人民币470,010元;以租金人民币470,0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申请人上海罡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向申请人上海罡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计人民币833,350元;承担该案仲裁费人民币52,600元。因上海练塘水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自行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权利人上海罡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扣划被执行人上海练塘水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该院的执行款人民币2,074,607.94元,但因青浦法院尚未执行到位,该款未能扣划。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2015)沪仲案字第1259号仲裁裁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房地产、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于法不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沪仲案字第1259号仲裁裁决书第二、三、四、六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松青

审判员  朱 伟

审判员  袁黎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文如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