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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158号

利通区古城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与董银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9-09-06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利通区古城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302民初158号

原告:利通区古城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大道与利民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哈某某,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董某某,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利通区古城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星村)与被告董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12日,被告董某某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对被告董某某的反诉裁定不予受理。2017年2月15日、3月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星村法定代表人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星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租金3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中央大道西侧、吴灵路北侧红星村四队菜市场营业房二层(东侧面积为124平方米4间,不含宝丽金KTV娱乐公司签订合同房间)及营业房后面所有整体封闭式展厅和二层楼36间房及其展厅东侧南北过道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六年,六年租赁期满后,准许被告续租两年,两年后如被告继续承租,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租;前六年租金每年为31万元,后两年租金每年为34万元,第一年租金须在2011年5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以后每年租金在当年的10月1日前交清。但被告至今未交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租金31万元,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董某某辩称,未交付租金31万元是事实,但未支付原告所诉房屋的租金是因为双方对另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的经济补偿存在纠纷,且涉案租赁房屋已向原告返还,所以租赁合同已经事实终止,被告亦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红星村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件),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31万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证据二、通知两份(原件),以证明原告书面告知被告交付租赁费,被告仍未交付的事实。被告董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两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中央大道西侧、吴灵路北侧红星村四队菜市场营业房二层(东侧面积为124平方米4间,不含宝丽金KTV娱乐公司签订合同房间)及营业房后面所有整体封闭式展厅和二层楼36间房及其展厅东侧南北过道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六年,六年租赁期满后,准许被告续租两年,两年后如被告继续承租,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租;前六年租金每年为31万元,后两年租金每年为34万元,第一年租金须在2011年5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以后每年租金在当年的10月1日前交清;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承担《合同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合同解除后,被告不得提出任何关于楼房设施安装、改建、装潢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交清了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赁费。2015年10月1日,被告未向原告交付2015年度的租金31万元。原告催告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租赁费,显然构成违约,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3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利通区古城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董某某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董某某按照上述《房屋租赁合同》返还原告利通区古城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租赁房屋;

二、被告董某某支付原告利通区古城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31万元。以上一、二项限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淑玲

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

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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