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9号原告左宝成。被告隋明志,1967年12月18日。
原告左宝成与被告隋明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明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宝成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隋明志寻衅滋事无故将原告左宝成打伤,左宝成之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隋明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被告隋明志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9716.16元。被告隋明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被告隋明志在平度市旧店镇山里程家村的养猪场丢失一头猪仔,后听闻猪仔被左宝成赶走,隋明志遂于同年11月24日19时许到左宝成的养猪场门前质问左宝成,两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隋明志用脚将左宝成右胸部跺伤,致其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平度市人民法院在审理隋明志故意伤害一案中认定上述事实,并判处隋明志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告支付伤情鉴定费300元。原告左宝成伤后即至平度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次日住院,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3504.56元。出院诊断: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创伤性血胸,闭合性腹外伤,脑震荡,头皮挫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2015年3月6日,原告左宝成自行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当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左宝成多发肋骨骨折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曾在审理被告故意伤害一案中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5年3月18日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2015年12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9716.16元。具体赔偿明细为:1、医疗费13504.56元,2、误工费7500.8元(117.2元/天×64天),3、护理费468.8元(117.2元/天×4天),4、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5、交通费240元,6、伤残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年×20年×10%),7、伤情鉴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原、被告打架时现场只有原、被告两人,对于事情经过两人在公安机关陈述如下:原告左宝成称,2014年11月24日晚7时许,左宝成在山里程家村南山自家的养猪场里听见隋明志喊他,出去后隋明志让他开门,左宝成说回屋拿钥匙,往回走时,隋明志打开铁网做的简易门,并殴打左宝成,双方开始厮打。被告隋明志称,因为隋明志前几天丢了一头小猪,左宝成不承认猪是隋明志的但承认是从隋明志门口处赶的,因此到左宝成养猪场里要猪,两人在猪场简易门附近争论,说僵后,左宝成用手电筒打了隋明志一下,双方开始撕扯,双方松手后又争论不休,再次撕扯并厮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单据三支、检查单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伤情鉴定费单据一支、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应原告申请调取的刑事案卷一宗,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为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隋明志因为怀疑自己丢失的猪仔被原告左宝成占有,在向左宝成索要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隋明志将原告左宝成打伤,并致左宝成构成轻伤二级,伤残十级,事实清楚。遇有纠纷应当理情处理,而本案中,被告隋明志怀疑原告赶走其丢失的猪仔,至原告猪场将原告致伤,在此过程中具有较大过错;原告左宝成面对问题,亦不能冷静处理,处事中言词相激,且不顾年迈勇于斗殴,对于激化双方矛盾,亦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的起因、经过、结果及双方年龄,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按2:8分配为妥。即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综合分析如下:1、关于医疗费13504.56元,有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7500.8元,误工天数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且与原告受伤程度相符,该费用计算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468.8元,符合原告住院护理实际,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伙食补助费80元,与实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240元,虽然原告就医时间较短,但未全痊即出院,考虑其后期复查情况,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伤残赔偿金34922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伤情鉴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隋明志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原告精神方面已经给予抚慰,原告受伤相对较轻,再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504.56元、误工费7500.8元、护理费468.8元、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240元、伤残赔偿金34922元、伤情鉴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57716.16元,被告隋明志应当承担80%的责任,即46172.93元(57716.16元×8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隋明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结合证据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隋明志赔偿原告左宝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情鉴定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46172.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左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原告左宝成负担293元,被告隋明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伟
审 判 员 牟晓波
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志英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