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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1566号

刘少国与王地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地春,刘少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1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地春。委托代理人孙世兵,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露,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国。上诉人王地春与被上诉人刘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6845号民事判决,王地春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晓瑛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郑鹏、

代理

审判员彭海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王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世兵、甘露,被上诉人刘少国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少国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3月9日,王地春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刘少国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后刘少国多次催收,王地春一直推诿不予归还,故请求判决:

一、王地春立即归还刘少国借款50000元;

二、王地春向刘少国支付2009年3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的借款利息共计79000元;

三、诉讼费由王地春承担。王地春在一审中辩称:借条属实。2008年8月,刘少国与王地春口头约定将柳荫镇柳南街78-81号的房屋发包给王地春负责修建,工程款为每平方米530元,当房屋修到第4层时,刘少国与王地春协商由刘少国出资2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待工程完工后双方再行结算,故刘少国于2009年3月9日向王地春支付了50000元,王地春应当向刘少国出具收条,但由于刘少国的欺诈、引诱,导致王地春的理解出现了偏差而出具了借条,故实际上双方没有借贷关系。关于利息,借条中仅载明了月息2分,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请求驳回刘少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4日,刘少国与王地春、江礼其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约定王地春、江礼其将位于柳荫镇柳南街的房屋提供给刘少国进行改造。2008年11月11日,王地春、刘少成、周祖全、游明政、陈善奎签订了股份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共同集资修建柳荫镇柳南街的房屋。2009年3月9日,王地春向刘少国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少国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正,月息2分。一审法院认为:王地春与刘少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刘少国要求王地春归还借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地春辩称刘少国将修建房屋的工程以53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发包给了王地春,并承诺支付20万元作为工人工资,王地春是受刘少国的误导而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但王地春并未举示承包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此外,王地春与刘少国签有联合建房协议,亦与他人签有股份集资建房协议书,但作为工程款上百万元的工程项目王地春与刘少国却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与常理不符,虽然王地春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与王地春有利害关系,借条作为书证有更强的证明力,故一审法院对王地春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王地春辩称双方已经约定工程完工后就进行结算,此后由于刘少国被处刑罚,在刘少国服刑期间双方无法进行结算,故该期间的期限利益损失是因刘少国的过错所致,故王地春不应当支付从工程完工后至今的利息,但王地春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对结算有过约定,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与建房工程之间存在关联性,另外,刘少国在服刑期间王地春仍然可以通过提存等方式履行义务,并非无法履行,故对王地春的这一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地春还辩称借条中载明的月息2分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按照通常理解及交易习惯,月息2分即指月息2%,并不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且未超过年利率24%,故王地春应当支付刘少国利息,该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3月9日至2015年9月24日刘少国起诉时共计2391天,按照月息2%计算为79699.9元,刘少国主张79000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刘少国借款本金50000元。

二、王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少国利息7900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王地春负担。王地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款项的法律性质认定错误,5万元借款与王地春、刘少国之间联合建房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没有对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将该款项性质认定为民间借贷基本法律关系是错误的;

二、借条中约定利息2分,一审法院按照通常理解以及交易习惯认定为2%的月息是错误的,月息2分应视为约定不明。上诉人王地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刘少国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刘少国答辩称:从上诉人王地春提供的借条、证据可以证明,王地春与刘少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借条中双方均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2%的月息计算,有王地春的亲笔签名确认,且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王地春申请证人颜其云作证,拟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刘少国支付给王地春的工程款。颜其云陈述称其曾去上诉人王地春的工地供砖,听到刘少国说给王地春20万元工程款;证人还称述王地春向刘少国出具借条时并不在场。刘少国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颜其云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其陈述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王地春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刘少国的答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审理焦点为涉案款项属于预付工程款还是民间借贷的问题。首先,2009年3月9日王地春向刘少国出具的是《借条》,从“借条”本身的法律意义来理解,借条本身就能说明当事人之间因借贷法律关系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借条本身就是引起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法律事实。其次,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刘少国现金五万元,¥50000元正,月息2分”,从约定内容来看,合同双方对借贷利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进一步佐证了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其三,刘少国在王地春出具借条的当日,向王地春支付了50000元,已实际履行出出借人的合同义务。其四,上诉人王地春主张其与刘少国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诉争的5万元款项的性质属于预付工程款,但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刘少国之间曾就诉争款项系预付工程款存在合意。即使上诉人王地春与被上诉人刘少国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与本案的借贷关系也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综上,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地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上诉人王地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瑛

审 判 员  郑 鹏

代理

审判员  彭海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天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