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1541号罪犯曾某某。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龙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某某犯强奸、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曾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元。在法定期间内未上诉、抗诉。刑期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长中刑执字第0394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曾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7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6年4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培训,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旷学瑛
审判员龙新国
代理
审判员廖雯娜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