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328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8179616E。负责人杨式钗,行长。诉讼代理人杨浩新,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高江莉,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锐明,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2810。被告伍美娟,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3224。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林锐明、伍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签约情况2014年5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林锐明(作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800212号《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具体约定如下:乙方向甲方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金额人民币36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发动机号为211013191554204PT、车架号码为SALVA2BG7EH891852);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本合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借款利率保持不变(第十五条);逾期或未按约定使用归还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乙方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4.2)。甲方构成违约的情形有:甲方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10.1.2)。甲方违约时,乙方可以采取的措施有:按照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10.2.1);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10.2.2)。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抵押担保的情况如下:甲方自愿以车辆(发动机号为211013191554204PT、车架号码为SALVA2BG7EH891852)向乙方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第六条)。
被告伍美娟与被告林锐明是夫妻关系,被告林锐明与原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及贷款发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二、原告履约情况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货款人民币360000元。
三、被告违约情况被告林锐明2015年8月21日起开始逾期,已连续多期未偿还贷款本金。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编号:800212号】提前到期;2、被告林锐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4827.75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止的利息为0元、罚息为3323.83元、复利为53.60元;3、被告林锐明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7500元;4、被告伍美娟对被告林锐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粤Y×××××车辆(发动机号为211013191554204PT、车架号码为SALVA2BG7EH891852)享有优先受偿权;6、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罚息标准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2.75%。两被告未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本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2.75%。涉案借款采取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21日为还款日。被告林锐明自2015年8月21日开始没有按期偿还利息。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告林锐明送达了起诉状、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本息清单,截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林锐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4827.75元、罚息4089.45元。另查明二: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律师费收费方式为计件收费,每件7500元。另查明三:两被告于200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2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需要指出的是,该合同包含借款与抵押两种协议。
一、违约责任被告林锐明自2015年8月21日开始未按期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5年4月15日送达给被告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该合同变更前,根据约定计算利息,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按罚息标准计利息。关于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利率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而且,原告主张的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该罚息标准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如再以逾期罚息为基数计算复利,无异对被告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因本案被告不存在拖欠借款期限内利息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复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中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故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具体金额,本案除律师费外的诉讼标的约17万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500元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二、担保责任被告林锐明名下车牌号为粤Y×××××号的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已书面协议约定抵押给原告,该抵押属动产抵押,在抵押合同生效时已经设立,且已进行抵押登记,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夫妻共同债务涉案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涉案贷款的用途亦是被告林锐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资产,可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而两被告未就涉案贷款及相关费用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项提出抗辩意见及举证,故本院认定涉案贷款及由此所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伍美娟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1、被告林锐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64827.75元及利息(至2016年4月15日的罚息为4089.45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75%计算);2、被告林锐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7500元;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林锐明名下车牌号为粤Y×××××号的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211013191554204PT)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伍美娟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7元,财产保全费1399元,合计3306元,由原告负担6元,两被告共同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
审判员 肖 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黎逸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