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362号原告黄玉凤。委托代理人刘静。委托代理人张丹。被告潘丹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宇。委托代理人成威。委托代理人周菊。
原告黄玉凤与被告潘丹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潘丹华、被告平安保险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玉凤诉称:2015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潘丹华驾驶汽车由西向北左转弯遇刘伟斌驾驶汽车(搭载原告)由北向南直行,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丹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后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3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464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0584.70元。被告潘丹华、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共同答辩: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医疗费用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我司认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不予认可,但对三期鉴定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因本案中还有另一伤者,本案在交强险部分仅支付6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潘丹华驾驶注册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苏D97F**号汽车在天宁区焦溪舜山路由西向北左转弯遇刘伟斌驾驶苏DA95**号汽车(搭载原告)由北向南直行,两车相撞,致刘伟斌、黄玉凤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丹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共住院治疗10天,发生医药费共计12834.90元。2015年10月27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原告颅脑损伤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设置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2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潘丹华所驾驶的苏D97F**号汽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一事故的另一伤者刘伟斌向本院提起另案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为刘伟斌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中预留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潘丹华提供的商业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黄玉凤之伤经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合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客观真实,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发生的医疗费12834.9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结合司法鉴定分析意见,经审查,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符合规定标准,本院均予确认;鉴定费3200元有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83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464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70484.70元。上述医疗费用损失中本院按照10%的比例扣减1283元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由潘丹华赔付。刘伟斌系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受害者,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对交强险120000元限额中为刘伟斌预留60000元份额。故本案中原告的上述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处理规则,由平安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6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付9201.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黄玉凤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70484.70元。其中的医保外用药费用1283元由潘丹华赔付;剩余69201.70元中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赔付6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限额范围内赔付9201.7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黄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元(已由黄玉凤预交),由黄玉凤负担50元,潘丹华负担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申国胜
审 判 员 陈廑瑜
代理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庄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