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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刑更3号

曾某某盗窃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曾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9刑更3号罪犯曾某某,男,1984年3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2015年5月22日,本院作出了(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社区矫正管理局于2016年3月17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社区矫正管理局提出,罪犯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脱离监管达一个月以上,其行为违反法律、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的缓刑部分,收监执行原判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在家。2015年5月22日,本院作出了(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缓刑考验期间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

本院认为,罪犯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撤销其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曾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曾某某收监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中理

审判员  田 晓

审判员  郑文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