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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行终222号

金妙珍与杭州市滨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滨江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妙珍,杭州市滨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滨江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行终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妙珍,女,汉族,1949年9月27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滨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山二村回龙庵山。法定代表人应国洪,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嘉伟,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滨江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87号。法定代表人胡银根,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宏利、陈南,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妙珍因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金妙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确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滨江分局将金妙珍的房屋问题移交给杭州市滨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理,进行强拆的行为违法;

二、确认杭州市滨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滨城法强拆(2015)第0072号通知书内容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三、确认杭州市滨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单位,不顾法律规定,甚至不顾自己所引用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强拆金妙珍房屋的行为违法;

四、判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滨江分局、杭州市滨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单位连带恢复金妙珍房屋原状,并连带赔偿金妙珍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提起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金妙珍针对多被告提出了不同的诉讼请求,且部分诉讼请求不明确,经原审法院释明后,金妙珍仍拒绝调整其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金妙珍的起诉。金妙珍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户房屋被强拆,是两被上诉人分工合作共同造成的。且行政诉讼法没有限定被告的数量,未规定不能有多个诉讼请求。故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滨江分局答辩称:上诉人存在诉请众多且诉请不清的情况,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且《违法用地改正通知书》已经法院裁判,上诉人在本案中对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滨江分局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滨江分局未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拆除,即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滨江分局不是拆除这一行政行为的主体,故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更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杭州市滨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谓的移交行为即使存在也是内部的移交手续,未对上诉人产生任何法律效果,不具有可诉性。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上诉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对上诉人的房屋恢复原状同时要求赔偿损失,两项请求不能并存,且该赔偿数额也未明确。上诉人针对多个行政行为提出多个诉请,且部分诉请不明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妙珍提起本案诉讼分别涉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滨江分局、杭州市滨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为,且涉及杭州市滨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两个行政行为,金妙珍的起诉有违“一行为一诉”的行政诉讼基本规则。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金妙珍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 方

审 判 员  徐 斐

代理

审判员  李希芝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