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虎民初字第02230号 原告谢某甲,男,汉族,1983年4月17日生。 原告谢某乙,男,汉族,1958年7月13日生。 原告邢某甲,女,汉族,1959年8月19日生。 被告陈某甲,女,汉族,1983年11月20日生。 原告谢某甲、谢某乙、邢某甲与被告陈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谢某乙、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谢某乙、邢某甲诉称,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陈某甲认识二年多后,领取结婚证办理结婚,婚后两人没有生育子女,因感情破裂,于2008年3月到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并签订了协议离婚书。当时被告拆迁安置到30平方米,折合人民币75000元,扣除给女方的彩礼48000元,父母给的见面礼8000元,再给被告20000元,被告就放弃产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动迁所得三十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原告谢某甲所有即陈某甲的拆迁安置面积归原告谢某甲所有。 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陈某甲于200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并在苏州市XX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上述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原住房已拆迁,现已拿到60平方米房子,还有120平方未拿到,离婚后女方放弃30平方房子,房子归男方所有并居住,男方一次性补贴女方20000元,女方回娘家居住,办完手续后男方付给女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已按约给付被告2万元。因被告未能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6年,原告谢某乙一户坐落于苏州市XX村的宅基地房屋征地动迁,核定安置人口为原告谢某甲、邢某甲、谢某乙,被告陈某甲共四人。2008年3月26日,原告谢某乙(乙方)与苏州XX区XX镇人民政府征地动迁办公室(甲方)签订《苏州XX区住房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一户家庭常住人口4人,核定安置面积148平方米,安置房源为XX花苑XX幢5XX室(建筑面积60.92平方米)、阁楼36.135平方米,XX花苑XX幢3XX室(建筑面积120.6平方米)房屋两套。2009年,原告谢某甲、邢某甲、谢某乙,被告陈某甲四人取得了XX花苑XX幢3XX室(建筑面积120.6平方米)以及XX花苑XX幢5XX室(建筑面积60.92平方米,阁楼36.13平方米)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原告谢某乙,附记栏中均载明动迁安置房,户表中人员原告谢某甲、邢某甲以及被告陈某甲。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苏州XX区民房拆迁安置户表、房屋产权证明、苏州XX区住房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坐落于XX花苑XX幢3XX室以及XX花苑XX幢5XX室的二套房屋系苏州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因征地动迁而安置原告谢某乙一户的。根据苏州市XX区征地动迁的相关政策及拆迁安置户表中登记的人员,该不动产为原告谢某甲、邢某甲、谢某乙与被告陈某甲四人共有,其中原、被告4人每人安置的建筑面积30平方米为按份共有,照顾28平方米为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陈某甲所有,其余建筑面积应为原、被告四人共有。依据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离婚后被告放弃30平方米房子归原告谢某甲所有,实则放弃拆迁安置份额归原告谢某甲所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已依约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0000元,则被告陈某甲在XX花苑XX幢3XX室以及XX花苑XX幢5XX室的拆迁安置面积应当归原告谢某甲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在苏州市XX区XX花苑XX幢3XX室以及XX花苑XX幢5XX室两套拆迁房屋中的房产份额应当归原告谢某甲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2506元,由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陈某甲各负担625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XX76。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信玲
人民陪审员 杨金云
人民陪审员 茅梅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缪天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