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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1090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核电支行与刘春燕、连云港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核电支行,刘春燕,连云港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10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核电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东路118号。负责人刘志红,行长。委托代理人彭东旭,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殷国春,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燕。被告连云港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山街道白果树村。法定代表人陈开谊,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立志、张晨,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核电站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核电站支行)诉被告刘春燕、连云港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晓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核电站支行诉称,2010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罚息、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律师费用承担、被告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管辖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10月9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5年12月12日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应当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已经违约,截止2016年3月8日,被告欠款本金167904.75元,利息罚息2349.04元,共计170253.79元。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春燕偿还原告170253.79元,其中本金167904.75元,计算至2016年3月8日的利息罚息2349.04元以及后续的利息、罚息(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1285%计算)。律师代理费12900元;2、判令被告天元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春燕未作答辩。

被告天元公司辩称,本案借款由被告刘春燕实际使用,被告天元公司应当在被告刘春燕不能偿还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我公司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讼费没有合同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春燕因购买天元公司开发的位于连云区中山西路56号A1202房产,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10年9月14日,原告(贷款人)与刘春燕(借款人)、天元公司(保证人)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连云区中山西路56号A1202房屋的购房款;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约定的还款日期为每月的12日;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40%。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及通用条款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核电站支行于2010年10月9日履行了发放贷款200000元的义务,被告方按照约定偿还了至2015年12月12日的分期贷款及利息后未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67904.7元,利息1808.62元、拖欠本金2003.36元的罚息19.04元,应收利息1808.62元的罚息17.05元。另查明,2016年3月9日,原告(甲方)与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殷国春律师参与甲方与刘春燕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的诉讼执行工作,代理期限至本案终结时止。原告就其主张的律师费12900元向本院提供了开票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金额为15800元的发票复印件1张,未向本院提供因该《委托代理合同》而出具的律师费发票或律师费实际支出的其他证据。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欠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及原告、被告天元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行核电站支行与刘春燕、天元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原、被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成立,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方从2015年12月12日起就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春燕偿还借款本金167904.75元及截止2016年3月8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由于合同约定了浮动利率计息,即在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还款的,则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40%作为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故原告主张的后续利息应当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5%再上浮40%即(1-15%)×(1+40%)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900元,因其向本院提供的发票复印件系在《委托代理合同》签订之前形成,且金额也与其主张的数额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其未在本院制定的期间提供律师费支付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天元公司作为被告刘春燕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合同对担保范围没有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天元公司应当对刘春燕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核电站支行借款本金167904.75元及其罚息19.04元,利息1808.62元及其罚息17.05元(以上罚息均计算至2016年3月8日),及借款本金167904.75元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5%再上浮40%即(1-15%)×(1+40%)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连云港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春燕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3元,由两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3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王晓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洪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