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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申300号

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吴庆华与哈尔滨市瑞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9-11-15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吴庆华;哈尔滨市瑞鸿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吴庆华;哈尔滨市瑞鸿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30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传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宁,黑龙江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庆华。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瑞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立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婳,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胜利村委会)、吴庆华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瑞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胜利村委会、吴庆华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胜利村委会、吴庆华给付瑞鸿公司工程款的依据是《工程结算书》,该《工程结算书》系瑞鸿公司伪造的证据,一、二审法院未依法审核该证据,以伪造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进行裁判,严重侵害了胜利村农民组织的合法权益。(二)一、二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阻止并剥夺胜利村委会、吴庆华要求追加王伟林必须参加诉讼的权利,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王伟林,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三)一、二审判决曲解法律规定,支持瑞鸿公司的伪证,向其输送利益。(四)一审法院在瑞鸿公司撤诉后未批准前又再次受案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五)一审办案人员法职不当,违反程序法规定审理案件。(六)一、二审法院认定吴庆华与胜利村委会存在承包关系、胜利村系分户供暖的受益人、胜利村建设案涉三栋楼房等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胜利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2002年10月13日,胜利村委会、胜利村党总支与房管站、吴庆华签订的协议书载明"为了减轻村里不必要的负担和商品楼收费难等问题,经两委班子领导协商研究同意房管站单独核算,由吴庆华自负盈亏。单独核算后,房管站如出现任何事情一切经济费用全部由吴庆华负责,村里不负任何责任,村办公楼免收包烧费"。在一审庭审时瑞鸿公司举示了《工程结算书》二份,胜利村委会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与胜利村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吴庆华的质证意见同胜利委会的意见一致。吴庆华承认案涉工程合同书上哈尔滨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房管站的公章是其加盖的,案涉商品楼分户供暖工程是瑞鸿公司施工,该工程已经完工。二审庭审时法官问吴庆华:"最后双方结算单据加盖的公章是你签合同的公章,是你保管的公章没有问题吧"?吴庆华回答:"他怎么拿去的我不道"。因一、二审庭审时胜利村委会和吴庆华均没有提出对《工程结算书》上加盖的胜利村房管站公章进行鉴定;案涉楼房的分户供暖工程完工后,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胜利村房管站作为发包方与施工方瑞鸿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胜利村委会、吴庆华在本院审查时举示的住户名单、房屋面积、实物照片不足以证实案涉的《工程结算书》系伪造的证据,故胜利村委会、吴庆华主张一、二审法院以伪造的证据进行裁判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二)瑞鸿公司举示的《工程结算书》载明:王伟林作为胜利村房管站技术负责人的身份与瑞鸿公司进行的工程结算,而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系瑞鸿公司与胜利村房管站,案涉工程完工后,王伟林以胜利村房管站技术负责人身份进行结算,该结算书上亦加盖了胜利村房管站的公章,故一、二审法院没有追加王伟林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三)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合同的签订双方为胜利村房管站和瑞鸿公司,《工程结算书》上加盖的是胜利村房管站的公章,胜利村委会和吴庆华在一、二审时均没有提出对该公章进行鉴定,胜利村委会、吴庆华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的工程结算书系伪造的证据;王伟林以胜利村房管站技术负责人身份进行结算,一、二审法院没有追加王伟林为本案当事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胜利村委会、吴庆华主张一、二审法院向瑞鸿公司输送利益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四)瑞鸿公司举示的两份起诉书载明:第一份起诉书吴庆华不是当事人,第二份起诉书吴庆华是当事人。瑞鸿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向一审法院第一次提起诉讼后,审理期间(2014年7月15日),瑞鸿公司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起诉。同年8月7日经审批,一审法院退还瑞鸿公司预交的部分案件受理费18276元,同时准许瑞鸿公司撤回起诉,并以口头方式进行了通知。本案系瑞鸿公司撤诉后,又起诉请求给付拖欠工程款。虽然本案与前述案件之间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相同,但当事人不一致,故胜利村委会、吴庆华主张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五)本案系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纠纷,瑞鸿公司举示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和工程结算书,一审法院据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审理本案的法官虽然是助理

审判员,但以

代理

审判员身份审理案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胜利村委会、吴庆华主张一审办案人员法职不当,违反程序法规定审理案件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六)瑞鸿公司举示的2002年10月13日协议书、2006年9月21日协议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哈民一终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吴庆华与胜利村委会存在承包关系,故胜利村委会、吴庆华主张一、二审法院凭空认定吴庆华与胜利村存在承包关系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为了减轻村里不必要的负担和商品楼收费难等问题,2002年10月13日,胜利村委会、胜利村党总支与房管站、吴庆华签订的协议书同意房管站单独核算,由吴庆华自负盈亏。2006年9月21日,胜利村委会与胜利物业管理站签订协议书废止了2002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但没有将胜利村房管站公章收回,吴庆华用胜利村房管站公章签订了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书》上加盖了胜利村房管站的公章,而胜利村房管站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一、二审判决胜利村委会与吴庆华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综上,胜利村委会、吴庆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吴庆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效国

代理

审判员  付向成

代理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秀玲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搜索“”